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郭孫烏冊
郭麗卿郭吉榮郭結昌郭文吉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八六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郭純正於民國90年6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繼承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郭純正死亡後遺留高雄市○○區○○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A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由相對人在其上增建成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以下合稱B建物),而增建B建物所使用之材料因附合而成為A建物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仍歸屬於A建物所有權人即郭純正所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履勘現場所見同上門牌永興巷97號房屋(下稱系爭現況房屋)係B建物,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B建物所有權,伊為郭純正之債權人,自得就B建物強制執行取償。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A建物已經滅失為由,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84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3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及嶺頭實業有限公司、林蔡雪華、林立中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9,809,872元本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25,950,232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02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為郭純正之繼承人,乃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之一,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5至17頁),而郭純正殁於90年6月5日,本件繼承開始於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修正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1153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相對人於繼承開始後,既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前引規定,即應就郭純正所遺留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抗告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取償,不受該財產是否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所影響。從而,抗告人已實際指封B建物,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欲執行標的為郭純正共有之A建物,惟A建物已經滅失,非現存之B建物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四、次查:㈠郭純正殁於90年6月5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郭孫烏冊、郭麗
卿、郭吉榮、郭結昌、郭文吉,而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郭吉榮;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郭水川(殁於92年4月28日),自52年6月3日起在該址創立新戶,其死亡後變更戶長為第三人即其妻郭李雲霞;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郭水龍(殁於92年4月12日),自44年9月7日起在該址創立新戶,其死亡後變更戶長及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即其子郭結成;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目前之占有使用人為第三人即郭吉榮之子郭展維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房屋稅籍證明書、原法院111年9月2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39至4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241至255、115至117、55至57頁)。
㈡又懸掛門牌「高雄市○○區○○里○○巷00號」(下稱永興巷97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有二,其中:
⒈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A建物)登記由郭純正、郭水龍
、郭水川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0萬分之33333、10萬分之33334、10萬分之33333,該建物乃木石磚造之1層樓平房,房屋總長(總面寬)為20.605公尺,縱深5.454公尺,總面積為112.3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22年間,房屋外型造作為水泥瓦屋頂、木造門窗及清水泥外牆面,係連棟房屋之中間戶,房屋課稅現值為16,400元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下稱鹽埕分處)110年8月9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紀表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05至117頁)。
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係相對人郭
吉榮於66年7月13日申報設立稅籍,應有部分為1分之1,該建物係3層加強磚造房屋,乃連棟房屋之中間戶,1、2層樓外牆飾以馬賽克磁磚,3層樓為洗石子外牆,門窗均為二級檜木造,各樓層面積、面寬、縱深、建築完成日、課稅現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鹽埕分處111年7月8日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明書、房屋平面圖為憑(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3號卷,下稱抗193號卷第47、53至55頁)。是經比較A建物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雖懸掛同一門牌,惟二建物構造、所用建材、起造完成日期各異,外觀結構上已有不同。
㈢再觀諸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乃毗鄰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由
西往東,依序懸掛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洲二路29-1號門牌之連棟房屋,有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編號②至④照片),其房屋稅籍登記之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房屋層次及構造別、建築完成日、起課日期、課稅現值如附表所示,有鹽埕分處111年7月7日函覆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鹽埕分處111年10月13日函覆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抗193號卷第41至4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17頁),可見前開建物亦與A建物不同。㈣此外,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乃未設立房屋稅籍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有鹽埕分處111年10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13頁),該建物與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間有境界線(牆壁)存在,且具獨立對外出入門戶,有111年9月2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現況照片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93頁,本院卷第41頁編號①照片),可見該建物與A建物外觀上亦非同一建物。
㈤綜上,經比較A建物之建築基地面寬20.605公尺,縱深5.454
公尺,固與111年9月2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B建物即附表編號1、2、3、4所示建物之建築基地總面寬為20.5公尺(計算式:10.2+3.155+3.155+3.99=20.5)、縱深為5.02公尺等情相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93頁),惟前開建築基地上已不見A建物存在,另由附表編號1、2、3、4所示建物之形式外觀,雖無從認定B建物係A建物增建而成,或為A建物之附屬建物,然而A建物縱不存在,B建物是否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若是,抗告人即得就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取償,自有查明之必要。
五、再查:㈠抗告人抗辯附表編號1、2、3所示建物第2、3層及頂樓,內部
係貫通使用等情,核與111年9月27日測量成果圖相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93頁),參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28日現場履勘所為查封筆錄記載:系爭現況房屋1樓為夾層,旁邊為小廚,1樓只有通往夾層的樓梯,2、3樓須利用隔壁的樓梯始能至2、3、4樓,且兩棟建物間以小門互通,4樓鐵皮屋頂與隔壁的隔間,2樓為2間房屋,3樓部分為廁所、廚房,4樓置放雜物,前開房屋係由郭吉榮與郭孫烏冊、郭結昌共同占有使用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92頁),可見附表編號1、2、3所示建物2、3層樓已經事後改建,並另增建頂樓,且前開建物2、3層間原有境界線(牆壁)已不存在,復得經由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大門出入,是否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之1樓大門已經封閉,而無從供其上2、3樓單獨出入使用?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在改建、增建後,各該建物第1層與其上第2、3、4層建物仍否同歸一人所有?攸關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於改建、增建後,仍否各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倘附表編號1、2、3所示建物已非各別獨立建物,其所有權係歸屬何人?是否為相對人所有而得強制執行?即有查明之必要。
㈡又原法院111年9月27日執行筆錄固記載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係
由郭吉榮之子郭展維占有使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55頁),惟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郭孫烏冊自97年7月14日起、郭麗卿自103年5月28日起即遷入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門牌「中洲二路29號」設立戶籍,郭展維則自98年8月24日起在上址設立戶籍,而郭展維出生於00年間,在上址設立新戶時適滿20歲(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243、245、241頁),究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是否為相對人郭孫烏冊、郭麗卿所有?或係相對人郭吉榮起造供其子郭展維居住使用?攸關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是否為相對人所有而得強制執行?亦有查明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現況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4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70286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附表:
編號 1 2 3 4 門牌號碼 永興巷97號 中洲二路29之2號 中洲二路29之1號 中洲二路29號 稅籍編號 10140294000 10140307000 10140306000 無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 郭吉榮 郭水川 郭結成 無 房屋稅籍登載之房屋層次及構造別 三層加強磚造: ①第一層室內面積47.5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8.71平方公尺(不含騎樓之縱深為4.8公尺,面寬9.9公尺); ②第二層面積76.2平方公尺(縱深7.7公尺,面寬9.9公尺); ③第三層42.4平方公尺(縱深7.7公尺,面寬5.51公尺)。 以上合計166.10平方公尺。(見抗字193號卷第54至55頁) 三層加強磚造: ①第一層面積15平方公尺、騎樓面積6.2平方公尺(不含騎樓之縱深為4.9公尺,面寬3.1公尺); ②第二層面積21平方公尺(縱深6.9公尺,面寬3.1公尺); ③第三層增建面積21.4平方公尺(縱深6.9公尺,面寬3.1公尺)。 以上合計57.4平方公尺。(見抗字193號卷第44至45頁) 三層加強磚造: ①第一層15平方公尺; ②第二層21平方公尺; ③第三層21.4平方公尺。 以上合計57.4平方公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17頁) 現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 建築完成日 66年2月 不詳 不詳 不詳 起課日期 66年3月 ①第一、二層起課年月不明; ②第三層74年7月 ①第一、二層起課年月不明; ②第三層74年7月 無 課稅現值 133,500元 65,000元 65,000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