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張建豪相 對 人 康禎益

柯凱文葉光彩林玲秀李宜霏周俊成陳怡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為許張儀鈞、張建豪二人,該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法院就該二人各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進行拍賣程序,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點交系爭不動產,原裁定雖將許張儀鈞、張建豪二人列為共同債務人即相對人,但許張儀鈞、張建豪間就原裁定關於點交事項,並無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許張儀鈞既對原裁定未聲明不服;而張建豪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效力不及於許張儀鈞,故本件只列張建豪為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拍賣抗告人之「應有部分」,係買賣契約,拍賣公告既記載「不點交」,而相對人同意依拍賣公告所載條件投標成立買賣契約,自應受拍賣公告之羈束,不得以嗣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為由,聲請原法院為點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駁回相對人點交之聲請,並無不當,詎相對人異議,原裁定竟廢棄系爭司事官裁定,自屬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對系爭司事官裁定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債務人許張儀鈞、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次拍賣時,將許張儀鈞與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合併拍賣,且拍賣條件為「點交」;惟因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導致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先後拍賣。相對人經拍賣先取得許張儀鈞之應有部分2分之1,後再取得抗告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因許張儀鈞、抗告人均為債務人,且依查封筆錄記載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及其家人占有自住使用,原法院應執行點交,故相對人聲請點交,系爭司事官裁定駁回相對人點交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於原法院對系爭司事官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司事官裁定等語。

四、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者,應將該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債權人陳雪玉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

人許張儀鈞、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表所示第0000-00號土地及建號0000號建物(109年度司執字第124592號影卷,下稱甲執行卷;110年度司執字第37273號影卷,下稱乙執行卷一、卷二,見甲執行卷第14頁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嗣經地政人員測量上開建物有增建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許張儀鈞、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執行標的本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全部,然因抗告人於111年2月8日供擔保後停止其部分之執行(乙執行卷一第287、293頁)。

原法院先拍賣許張儀鈞之應有部分2分之1,經相對人於111年6月15日拍定取得(乙執行卷一第447頁);後原法院再拍賣抗告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相對人於112年2月1日拍定取得(乙執行卷二第289頁),即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乙執行卷一第287、29

3、447頁;乙執行卷二第289頁),應可認定。㈡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月25日現場查封時,經第三

人即抗告人之配偶陳稱:標的物現由張建豪(即抗告人)及其家人自住使用等語,此有查封暨測量筆錄在卷可證(甲執行卷第81頁)。而查封之際,尚未經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現場第三人所稱標的物應指系爭不動產全部,因此原法院於111年2月16日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包括拍賣抗告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在拍賣公告註記「點交」,亦有拍賣公告及通知在卷可佐(乙執行卷一第255-261頁)。再參以債務人許張儀鈞於111年2月18日曾具狀陳明:抗告人部分已停止拍賣,僅許張儀鈞部分拍賣,敬請在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等語(乙執行卷一第307頁),亦可證實因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及其家人自住使用占有中,故於拍賣許張儀鈞之應有部分,應不點交乙情。

㈢系爭不動產既為抗告人(即債務人)及其家人自住使用,依

民法第942條規定,抗告人之家屬僅為占有輔助人,仍以抗告人為占有人。而相對人拍得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並已為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所有人,且本件既拍賣抗告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依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5款規定,執行法院仍應將抗告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買受人即相對人。而系爭不動產既然在查封時之占有情況已確認為抗告人占有,查封後縱使由第三人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仍應點交給買受人,則相對人向執行法院即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點交」部分,原法院應予准許。

㈣又拍賣不動產之點交,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

項規定情形為限,凡不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應點交之情形,即不得點交,並不因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與否而異。因此,無論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或「拍定後不點交」,若拍定人聲請點交,執行法院仍應查明查封當時之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3 規定情形,以決定是否點交,並非依拍賣公告註記點交與否為標準。

㈤原法院本於111年2月16日拍賣系爭不動產(包括拍賣抗告人

之應有部分2分之1)時,在拍賣公告註記「點交」,嗣因停止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拍賣,後於112年2月1日再拍賣抗告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時,拍賣公告雖記載「不點交」,並於備註欄五、記載「本件拍賣應有部分,因無法查明債務人確切使用範圍,拍定後不點交」,固有該拍賣公告可證(乙執行卷二第268頁),惟該拍賣公告所載「本件拍賣應有部分,因無法查明債務人確切使用範圍」之內容,顯與前述㈡原法院現場查封時之查封筆錄記載情形不符,即如上開㈡所述系爭不動產確為抗告人及其家人自住使用,故該拍賣公告雖記載「不點交」,但相對人即買受人聲請對抗告人「點交」部分,如上開㈢、㈣所述,原法院仍應點交給相對人,抗告人抗辯拍賣公告記載「不點交」,相對人應受該買賣契約羈束,不得聲請點交等語,自無可採。

六、綜上,系爭司事官裁定以拍賣公告註記不點交為由,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點交聲請(及異議),容有未洽,相對人據此指摘系爭司事官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廢棄系爭司事官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點交聲請(及異議)部分(原裁定之相對人許張儀鈞未聲明不服,其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請原法院司事官更為適當之處理,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附表:

一、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

二、建物: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如下建物

1.建號0000,門牌高雄市○○區○○段00巷00號

2.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