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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大林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清林相 對 人 基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永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次再行拍賣之結果,僅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區營業處、王心怡、京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抗告人未受足額分配,法院雖命抗告人補繳差額,惟若由上開債權人對債務人免除該部分債務,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並無損害可言,應無再命抗告人補繳差額,而抗告人刻正請上開債權人出具對債務人免除該部分債務之書面證明文件。

㈡原法院曾以民國107年9月27日雄院和106司執惠字第89436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並經抗告人電詢書記官確認該函意旨為迄分配表異議之訴結果確定後,抗告人再補債權抵繳後之差額尾款,詎原法院竟於109年4月7日命抗告人補繳差額尾款,因抗告人已將資金另作他用無法補足,非可歸責抗告人,嗣原法院再行拍賣,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補繳拍賣差額,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屬不當等語。

㈢聲明: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5月8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89436號裁定(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均廢棄。

二、按關於動產執行,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又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㈠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4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一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3、772號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後因無人投標,由抗告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265,750,000元承受,並主張以其債權抵繳,嗣因抗告人與債務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延滯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惟原法院於111年3月10日函通知抗告人須遵期解繳其中無爭議部分拍賣價金140,197,206元,逾期將再進行拍賣程序,因抗告人未遵期繳納,原法院再行拍賣。其中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7日均無人應買,於112年3月7日方由第三人笙昌有限公司以227,855,000元得標,並繳足價金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並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執行卷一第519-520、547頁)、原法院限期繳款命令(執行卷二第463-464、521頁)、撤銷拍定命令(執行卷三第15頁)、歷次不動產拍賣筆錄、112年3月7日拍賣公告(執行卷四第33、75、83、143頁)、第三人投標書及價金繳款收據(執行卷四第145、195頁)在卷可稽。

㈡系爭不動產於抗告人先以265,750,000元承受後,因抗告人未

遵期繳納部分無爭議價金,經原法院撤銷原拍定,再行拍賣之結果,始由第三人笙昌有限公司以227,855,000元得標,而再拍賣之價金已低於原拍賣價金(本件為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應負擔其差額及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而兩者差額為37,895,000元(計算式:265,750,000-227,855,000=37,895,000)即應由抗告人負擔,系爭司事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差額為37,895,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陳稱期將提出其他債權人免除債務之書面等語,但

其迄今仍未提出,本院無從審酌其內容。另原法院雖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7年9月間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且因有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進行中,未命抗告人立即補足債權抵繳後之差額尾款,惟因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進行甚久未能確定,而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雄銀行具狀請求抗告人將高雄銀行可分得金額解繳執行法院,原法院因而於111年3月10日、111年5月13日分別函通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命抗告人應遵期(111年5月20日前)解繳無異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額及國庫執行費部分,合計140,197,206元入庫,逾期未解繳將再行拍賣等情,有上開二件函文可證(執行卷二第463-464、521頁)。足認原法院已說明理由及定相當期限通知抗告人,抗告人辯稱非可歸責抗告人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系爭司事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差額為37,895,000元,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司事官裁定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系爭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