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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古金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豊駿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給付扶養費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扶養費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存款。惟伊名下並無財產,復因兩膝及腰部挫傷,無法工作,詎原法院逕予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領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籬仔內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下稱前鎮郵局)之存款,致伊生活無以為繼,應予撤銷前開執行程序。又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自前鎮郵局帳戶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係用以清償對第三人之借款債務,非供自己日常生活使用,原裁定遽謂伊得以前開存款維持生活,亦非實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5項定有明文。又高雄市政府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14,419元,有卷附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27日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三、相對人持系爭扶養費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前鎮郵局之存款債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72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3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272,536元及執行費2,181元,合計274,71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前鎮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前鎮郵局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陳報抗告人之存款債權僅384元、前鎮郵局陳報抗告人之存款債權僅178,272元(以下合稱系爭存款)到院,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扶養費裁定已斟酌抗告人經濟狀況,認有能力支付相對人每月12,388元扶養費,且抗告人有其他財產收入來源,毋庸酌留抗告人生活所需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於110年間有處分不動產及股票之收入得維持自己生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可稽。

四、抗告人主張伊無資力扶養相對人,且系爭扣押命令未酌留伊之生活費,致伊生活陷入困難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目前獨居,除相對人外,別無其他應

受抗告人扶養之共同親屬,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執事聲卷第19頁),而相對人出生於00年0月間,未婚,無子女,因精神障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父蔡龍雄於110年8月3日死亡,經法院選定其叔父蔡龍寬擔任輔助人,目前安置於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有嘉義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陳報狀及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為憑(見嘉義地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92號卷第11至15頁、嘉義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卷第87、91至102頁)。又嘉義地院經審酌抗告人不因扶養相對人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明顯優於相對人,及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後,酌定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12,388元,有系爭扶養費裁定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頁),堪認抗告人有資力扶養相對人。

㈡又抗告人自承:伊目前以資源回收為業,每月收入約1至2仟

元不等,並接受兄弟姐妹金錢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再依抗告人提出之前鎮郵局帳戶存摺顯示,其自111年12月30日起,每月均有10,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無摺存款入帳乙節(見原審卷第25頁),及抗告人之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抗告人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有定期儲蓄存款200萬元,得按月取息1,400元,有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112年7月18日函、112年8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95至97頁),可見抗告人除系爭存款外,每月另有其他收入,且與高雄市政府公告112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4,419元大致相當。參以抗告人陳報伊每天須支出伙食費500元,並繳納健保費、水電、醫療費及生活日用品等費用,有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及繳款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87至89頁),至於抗告人抗辯另須支出房屋租金乙節,則未據抗告人陳報具體租金數額,亦未提出完整租約以實其說,其辯解為不可採等一切情事,認抗告人除系爭存款外之其他收入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尚不至於因系爭扣押命令致陷於不能生活。

㈢再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經嘉義地院於111年6

月29日為兩造試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隨即於111年6月30日自前鎮郵局帳戶提領115萬元,並將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之20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結清,提領2,020,000元,合計領款317萬元,有調解紀錄表、前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112年8月15日函,及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狀為憑(見嘉義地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92號卷第73頁,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39、9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51頁),是按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14,419元,及系爭扶養費裁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2,388元,計算抗告人於111年6月30日提領之款項可供維持自己生活及扶養相對人達118個月(計算式:3,170,000÷[14,419+12,388]=118.25,不足1月者不計),亦難認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有何未予斟酌抗告人生活狀況,而有失公平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抗辯伊提領115萬元係為清償對他人之債務,復陳稱前開借款係用於幫忙友人修繕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8、75頁),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從而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未予酌留生活費,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前鎮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前開帳戶之存款並非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未據抗告人舉證證明系爭存款乃維持自己生活所必需,從而,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