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馮振寬相 對 人 馮振源

馮振能

馮文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抗告人父親在世時依約取得建造房舍,因相對人毀約及其父疏於法令,致生拆除結果,抗告人雖繼承其上房舍,然實際由其母居住,部分由抗告人胞弟使用,抗告人並未真正擁有房屋及宅內之物,拆屋判決悖於情理。拆屋之界線與前次由相對人鑑界吻合,拆屋測量範圍小於建地鑑界範圍,土地勘查費用竟索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較去年之4,000元有3倍之多,顯見費用浮濫。相對人所有鄰地即同段215地號土地,雜木雜草叢生,於拆除同時由同批人員進行剷除清運,是否計入本件拆屋費用不明,應由相對人出示雙方收付費用、日期及會計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採有償主義,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徵收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明定。而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執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負擔強制履行之費用。抗告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定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20分履勘現場,並通知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確認應拆除地上物之範圍,抗告人於履勘期日未到場,司法事務官乃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劃書,並定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0分至現場執行拆除,通知警員2名到場協助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事件案卷無誤。

㈡嗣相對人陳報已於112年1月6日執行拆除完畢,並提出執行費

收據、111年10月7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勘查複丈費)、允強工程行拆除工程請款單、警員差旅費收據(見司執聲卷第13至17頁),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司法事務官裁定確認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74,781元(含執行費3,981元、地政土地勘查複丈費12,000元、僱工拆除費258,000元、警員差旅費800元),上開各項費用為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即應由債務人負擔,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因強制執行支出費用之數額,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土地勘查複丈費12,000元為之前繳納4,000元之3倍,費用浮濫,並質疑拆除費用是否計入同段215地號土地清運費用。然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2月16日收取4,000元之收費項目為鑑定界址複丈費,111年10月7日收取1,2000元之收費項目為土地勘查複丈費,二者收費原因不同,且行政機關蓋依法定收費標準收取規費,不能以收取費用金額高低相較謂有收費浮濫情事。另允強工程行於執行程序中出具之估價單已列明拆除工程施作項目內容(見執行卷第87頁),其並製作拆除工程計畫書,說明拆除工程之工期、準備工作、防護設備、拆除物源頭分類、交通維持、環境保護計劃等內容(見執行卷第93至109頁),拆除工程完成後,允強企業行出具之請款單,亦明載施工項目內容(見司執聲卷第15頁),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有抗告人所指併計清運其他土地雜草雜木費用之情事,抗告人所為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274,78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