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吳香君相 對 人 黃勝淋
黃毓仁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撤銷贈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黃裕軒有債權,又因相對人間無償為贈與行為,致黃裕軒對相對人黃勝淋之債權受損,而黃裕軒怠於行使其債權,故得代位黃裕軒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惟伊生活困難,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且為中低收入戶,同住之母親即第三人王娟惠復因跌倒骨折無法行動,由伊獨力照顧,是無力支付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原裁定駁回所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已據其提出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勞保投保異動資料、王娟惠之診斷證明等件(見原審卷第9-15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惟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僅表示抗告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及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又中低收入戶資格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定之標準;勞保投保資料僅記載抗告人有無加、退保情形;另抗告人之母王娟惠之右前臂閉鎖性骨折診斷證明,僅代表王娟惠右手臂因骨折而不適需人照顧,惟此均與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必相關。是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已無其他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付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能力。況依相對人黃勝淋具狀稱:其與抗告人間之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2號判決)判決應給付黃裕軒新臺幣(下同)88萬7,419元本息,業由抗告人代位受領部分,並經黃勝淋與配偶以存證信函通知及寄送郵政匯票計96萬8,919元予抗告人;復由抗告人另案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見其並非無資力等語,已提出該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另案書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且參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自陳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為1,345,785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6頁),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僅為14,365元,亦非鉅額致無法籌措,則依上開郵政匯票已寄送予抗告人,且抗告人得另案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以觀,堪認抗告人理應有資力支出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是抗告人雖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書證,仍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