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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 廖湘芸(原名廖芳玉即廖淑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前以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下稱A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89年8月14日(原裁定誤繕為89年10月23日)核發89年度促字第14569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月15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將A債權讓與第三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再於97年8月29日轉讓予伊。相對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獲准(下稱原裁定),惟原裁定未對伊公司址合法送達,致伊無法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東企銀前以對相對人有A債權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原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至「屏東縣○○市○○路00號O樓之O(下稱甲處)」予相對人,於89年10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節,有系爭支付命令影卷可憑(見該影卷第21、27、31頁),是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送達地址為甲處,可以認定。

㈡然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及確

定之89年8月至10月間,係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乙處)」,於91年1月18日遷入至「屏東縣○○市○○路00號O樓之OO(下稱丙處)」,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惟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記載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甲處,非屬相對人之戶籍址。又A債權所示借據上,相對人之住址係登載「屏東縣里○鄉○○村00○0號(見上開影卷第13頁)」,足徵卷內並無具體資料足供認定甲處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屬相對人之住居所,自無從以之做為相對人之受送達地址。則系爭支付命以甲處為相對人之送達地址,自難認已為合法送達。又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即尚未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所據。

㈢至抗告人主張已輾轉受讓A債權,然原裁定未合法送達伊公司

址云云。查,A債權於94年1月28日由臺東企銀出售讓與兆豐商銀,於97年8月29日再轉讓予抗告人乙節,經抗告人提出原法院92年11月17日92執10528號債權憑證、94年1月28日臺東企銀貸款轉讓合約、97年8月29日兆豐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540號卷可憑(見外放卷),可以認定抗告人已受讓A債權,並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抗告人雖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然原裁定於111年10月20日已送達至抗告人公司址,由抗告人收受(見原審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已與現狀不符,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