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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薛家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合稱債權公司)之股東,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多筆不動產,該等不動產之測量費、地政規費、鑑價費均屬執行必要費用,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漏未將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測量費計入分配,且未將債權公司依執行名義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訴訟費用本息列為普通債權予以分配,於法不合,執行法院應重新製作分配表後再為分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事務官處分),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得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者,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包括利害關係人,所謂債權人或債務人,即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拍定執行標的後,已於111年1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2月14日分配,抗告人係於112年2月22日,以債權公司股東之身分,對系爭分配表內容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債權公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國庫及薛鎵鋐,債務人為薛欽銓,有系爭分配表及各該執行名義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僅有上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得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抗告人以債權公司股東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事務官處分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