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法定代理人黃榮華捐助新臺幣(下同)1億萬元為華榮醫院基金,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82年12月7日以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許可黃榮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後,已於83年6月29日成立,且設置病床建置華榮醫療衛生社會公共福利機構於高雄縣旗山鎮。又由系爭函文載明:本案應請依前述決議事項,俟建院土地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用途,得作為醫院建院使用,再報署許可等語,足見伊與籌備處自系爭函文發文即82年12月7日時起,已有當事人能力。另伊已依系爭函文及台灣省政府(財政廳)83年2月18日授權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函旨,與旗山鎮公所締結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第2條亦約定即期建院等語,且經當時建築主管機關現勘土地並陳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8年經內政部審定作業規範,於89年3月31日公告30日,於同年4月30日審議終結,而認伊購入之3筆土地使用分區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伊嗣亦購入鄰近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旗山段125-5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故伊為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337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伊並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原裁定以伊未取得法人人格,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當非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又伊迄未提出證明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衛福部亦無華榮醫院籌備會或籌備處等申請登記准駁資料,無從認定伊係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團體代表,與非法人團體要件未符,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以起訴非適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云云,顯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成立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能證明有一定之名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及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具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前經黃榮華捐助金額,作為成立醫院基金,且經衛生署於82年12月7日以系爭函文許可黃榮華申請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後,於83年6月29日成立華榮醫院,並設置病床建置華榮醫療衛生社會公共福利機構於高雄縣旗山鎮;嗣向旗山鎮公所締結買賣契約,購買含系爭土地等土地,並經建築主管機關現勘及內政部審議公告等情,已提出高雄縣政府公告、高雄旗山鎮公所函文、內政部計畫委員會88年第74次會議記錄、內政部89年2月2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內政部高雄旗山鎮鎮民代表會決議案紀錄、捐助章程、衛生署與高雄衛生局82年函文、華榮醫院與華榮醫療財團法人行政中心(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址)、捐助章程、系爭函文、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函文、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法定代理人黃榮華)與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陳誌成)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與辦理認證之認證書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5-31頁、原審執行卷第153-197頁、本院第31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前業經衛生署以系爭函文覆知該院法定代理人黃榮華稱:該署決議申請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俟建院土地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用途,得作為醫院建院使用,再報署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嗣抗告人以捐助章程成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後,即以華榮醫院籌備處(法定代理人黃榮華)與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陳誌成)簽立3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辦理認證(見本院卷第47-50頁),又改制前臺灣省高雄縣政府或內政部亦均對抗告人以華榮醫院籌備處名義聲請用地變更計畫案予以函覆(見本院卷第55、6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亦提出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載明於92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榮華(財團法人華榮醫院醫療機構籌備處代表人)(見原審執行卷第245頁),及由華榮醫院籌備處與黃榮華共同提出協議書記載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其等籌備處公推之代表人黃榮華名義申請登記等語(見同上卷第245-249頁),地政機關並依上開資料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黃榮華名下,於其他登記事項記載: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等情相互以觀,足見抗告人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法人設立許可登記前,業經黃榮華捐助一定之捐助財產,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向旗山鎮公所購買土地,俾利建院使用,且由黃榮華為對外代表人聯絡相關事宜,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亦以系爭址為聯絡處所,則縱抗告人事後未獲許可成立醫療法人,惟抗告人之非法人之團體,既已有代表人及獨立之財產,且以系爭址為辦事處,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對外從事活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行為,僅涉及原審依職權審認如應屬非法人團體,其名稱應如何列載與補正而已。詎原裁定竟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尚未取得法人人格,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非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而將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混為一談,又以抗告人未提出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資料,遽認起訴不合法,自有違誤。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