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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林郭秀敏代 理 人 林英質相 對 人 楊榮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要件,沒有無法執行之要件存在及命債權人預繳執行費及測量費及墊支請工人之費用後說無法執行且駁回並要債權人買單,真是笑死人了,那抗告人自行去拆。本件是違反非都市區域計畫法開罰過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移送地檢署已被判2個月的刑期。為此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10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654號裁定,及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並安排拆除期日執行拆屋還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民事強制執行之進行恆需債權人之一定行為,如債權人之預納執行費用,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鑑價、測量、定期拍賣財產…公告、登報等均是,而於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如債務人未自動履行,即應由債權人自備拆除人員及機具,準備債務人物品之存放地點,繳納地政測量費用以確定執行標的之位置等,以達執行之目的,此均為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民國109年度岡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辦理拆除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開判決書附圖編號1220⑴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相對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其內所有之私人物品淨空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542號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執行處於111年6月28日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建物之拆除點,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以橋院嬌111司執恭字第16542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系爭建物拆除及補強計畫,並陳報拆除後之現場遺留物保管方式及保管地點,該函文於111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於111年7月18日提出陳報狀,惟司法事務官再於111年9月2日以橋院雲111司執恭字第16542號補正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完整拆除、補強計畫、估價明細及遺留物保管方式、地點,並告知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於111年9月12日收受該函文後,迄至111年10月6日均未再為陳報,而經司法事務官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執行筆錄、通知函、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強制執行之方法為拆除系爭建物及交還土地予抗告人及

其他共有人,就執行拆除及遷出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如債權人代為預納,得全數向債務人求償。又系爭建物內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品,非本件執行之標的物,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不願自行搬移,仍應予清除,則司法事務官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占有,亦即,得清除相對人即債務人等人用以占用系爭建物之物品,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如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將該物品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然後,再予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提出明確拆除、補強計畫及估價明細,以供將來計算執行費用之依據,並就非執行名義範圍之物品,提出保管處所以利後續執行,上開行為自屬抗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抗告人若不為上開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而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2日通知抗告人陳報拆除、補強計畫及遺留物保管方式、地點等,並經抗告人於111年7月6日、111年9月12日收受上開函文,然抗告人僅提出簡易拆除計畫,並陳稱無補強問題,遺留物品直接搬出外面或放在隔壁未拆房屋內等語,惟因111年6月28日測量拆除點當日,司法事務官發現拆除房屋內尚有大型天車且挑高約三、四層樓高,然抗告人並未陳報如何移除天車及派何種工具切割鐵皮,亦未陳報遺留物之保管地點及方式,僅表示拆除費用30萬元而未提出詳細之估價明細(參見司執字卷第32頁),自難認已為上開其應為之必要行為,此已致執行程序有不能進行之情事,則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與法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前述有關相對人違反非都市區域計畫法遭開罰,並

遭判刑等情,為相對人遭另案行政罰與刑事處罰之問題,並不影響抗告人應依前揭說明之流程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行為之義務,抗告人因此所預納之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等必要執行費用則為日後再依法請求確定執行費用後向相對人求償之問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參照),抗告人不明強制執行進行方式、流程,未依執行處通知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而認係執行處要求其買單云云,容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連續2次以上無正當理由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另聲明請求安排拆除期日執行拆屋還地云云,此為執行處之執行權限,原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且抗告人之抗告既經駁回,其上開聲請亦乏依據,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