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 林昱宏律師相 對 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岳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原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伊聲請原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該酬金及其他訴訟費用。原法院核定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惟駁回由相對人墊付酬金及其他訴訟費用之聲請(下稱原裁定)。伊對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3萬3,000元,固無意見,然對上開駁回部分不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由相對人墊付部分,並命由相對人墊付3萬4,620元(酬金33,000元+閱卷費472元+函詢費用100元+證人旅費1,048元=34,620元)。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第1款所明定。

三、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6日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其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該裁定及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9至35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經原法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經原法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含相對人出狀、開庭之次數)等情,酌定一、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為3萬3,000元。抗告人對該核定酬金數額未予爭執,僅就該酬金及其他訴訟費用主張應由相對人墊付,而不服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聲請。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訴訟既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無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之餘地,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引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3號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民事裁定:「聲請人既僅暫行支付,自與訴訟是否已終結者無涉,亦與訴訟費用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者,分屬二事」之見解為佐,惟該事件於111年5月9日裁定時,其本案訴訟僅經一審判決(原法院於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尚未確定(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判決確定),因而裁定命聲請人暫行墊付,業經本院依職權審閱裁判書查核無訛,此與本件原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確定者,顯有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之。是原裁定駁回由相對人墊付酬金及其他訴訟費用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