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李主安抗告人因與台灣保華電子有限公司、黃士凱間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台灣保華電子有限公司、黃士凱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則扶助的範圍應包括裁判費的支付,故應由法扶高雄分會負擔訴訟費用,原法院命抗告人負擔,應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亦定有明文。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
㈡又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提供法律扶助事項,依法律扶助法第4條
規定,包括第1款至第6款之事項,其中並無明定關於受扶助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事宜。另本件法扶高雄分會審查給予抗告人扶助,在其審查決定通知書上明確記載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及辯護」,並無扶助負擔抗告人之訴訟費用,亦有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可憑。
㈢抗告人對台灣保華電子有限公司、黃士凱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訴訟(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5萬1,700元,惟因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法院裁准,抗告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諭知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0號(下稱系爭上訴案件)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暨諭知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告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可證。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6萬3,385元及其法定利息,自無違誤。
㈣抗告人固提出法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及
系爭上訴案件裁判費審核單上記載「已准予訴訟救助」,主張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應包括負擔訴訟費用,且應由法扶高雄分會負擔該訴訟費用云云。然參之前開㈠㈡之說明,准予訴訟救助僅發生暫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且非由法扶高雄分會負擔該訴訟費用,故一旦訴訟確定,法院仍應針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向其徵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