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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蘇升清相 對 人 曾雅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相對人遊說取得授權,經銷朵芙麗康及Dr.Ham系列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於民國109年10月間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75,00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於收受其中60萬元現金時,簽發同額本票予抗告人收執。抗告人嗣發現系爭商品內容涉嫌廣告不實,遂終止雙方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並持上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取得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據以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15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相對人嗣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後,相對人始給付抗告人6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因此塗銷對其名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又抗告人另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受理(下稱1204號事件)在案,而相對人雖已給付60萬元,然仍至少尚積欠40萬元債務未償,且相對人素行不佳,拒絕與抗告人和解、結算全部債務及還款期限,但其名下不動產已塗銷查封登記,恐有脫免財產之虞,抗告人日後將無法取得剩餘款項。原裁定未察,遽認相對人已清償債務,假扣押原因已消滅,顯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68,34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經銷系爭商品而給付相對人1,275,000元,嗣

其已終止系爭合約,相對人應返還上開款項,其並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則僅清償系爭本票票款60萬元等情,業具其提出存摺明細、票據、LINE對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204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等件為証,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並未完全清償債務,且

素行不佳,又拒絕與抗告人和解、結算全部債務及還款期限,但其名下不動產已塗銷查封登記,恐有脫免財產之虞云云。惟,相對人有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或其素行是否不佳,均非假扣押原因之審酌要件,而相對人縱遲遲不與抗告人協商、和解、結算債務,此單純消極拒絕協商、結算之情況,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由逕認相對人即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系爭執行事件是因相對人到院清償結案而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有執行處函文可參(全字卷第55頁),顯見相對人並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況。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