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李景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4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返還管理費等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112年5月3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審卷第125至131頁),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12 年6 月14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37頁)。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39至144頁),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所稱其因忙於看病及住院治療,致無法遵期繳付裁判費用,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1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係於112年6月21日就診、112年7月3日住院,原法院裁定於112年6月16日即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所稱延遲繳納裁判費正當事由,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