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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柏曄(原名陳為彬)相 對 人 黃燕秋送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所命相對人假處分之供擔保金應變更為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4年4月間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配偶蔡崇志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地則無償借予胞姊黃宥鏸居住使用。其後相對人於86年9月25日與員工楊筱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楊筱松名下,仍由黃宥鏸繼續無償居住使用,嗣因楊筱松於91年3月間辭職,相對人乃另與黃宥鏸之子即抗告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改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抗告人名下。邇來相對人欲收回系爭房地自用,並已於111年8月26日通知抗告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詎抗告人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並對外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相對人雖已提起所有權回復登記訴訟,惟恐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故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除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外,禁止抗告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以保全將來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自85年間搬入系爭房地後,於85年間之翻修費用新台幣(下同)80餘萬元、101年間增建為4層樓之翻修費用274萬元,均為家人一起負擔,並無相對人所稱借名登記之情形,相對人所提證物並未顯現完整事實,不足採信,原裁定遽予准許假處分,實屬不當。又系爭房地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價值為1,420萬元,縱認有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逕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明顯低估系爭房地之真實價值,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 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若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 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 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 問題,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又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與黃宥鏸之對話錄

音、譯文、土地登記謄本及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25頁),而系爭房地現既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隨時得將系爭房地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變更,或日後恐因第三人受善意信賴保護,將使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此為本案訴訟始得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審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㈡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所定擔保應以抗告人未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額為據,亦即應以抗告人因受假處分致其利用系爭房地可得之利益延後取得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即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處分或利用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房地之換價利益,自應以現時之市價為準。原裁定雖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然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參同法第31條及第49條規定),未必能具體反映市場交易價值,原裁定逕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礎所定之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合。

㈢依抗告人提出其自行委託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

地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5日之鑑估價值為1,420萬元,此有鑑價報告附卷可參(存卷外放)。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房地鑑估報告,係經具不動產進行估價之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所出具,為本於其專業知識所為判斷,自有相當依據;另兼衡相對人雖提出附近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土地面積16.94坪,相當於56平方公尺)於108年6月之交易價格為1,030萬元、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土地面積20.57坪,相當於68平方公尺)於111年10月之交易價格為1,000萬元,惟上開2建物均僅為2層樓,價值本低於屬4層樓建物之系爭房地;且永福街23號之交易時間距今已逾3年,而永福街14號則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通常亦較市價低廉等情,此亦有相對人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37頁),並參以近年不動產交易行情確屬持續上漲之趨勢,應認系爭鑑估報告所為鑑價結果,尚與市價相當,故本院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以1,420萬元計算應屬適宜。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明顯已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衡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併衡以本件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必要程序時程(如送達、分案等),據以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失約為308萬元,認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此金額為適當。原裁定遽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酌定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為118萬元,容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嫌過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