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屏東禧市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思延相 對 人 鄧鈞元
沈柏宏李源坤洪惠美張慶仁陳素真王淑慧彭志毅高文華邱靖傑蘇基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思延,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民國111年12月13日屏市建字第111350823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茲據郭思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於法核無不合。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屏東禧市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即訴外人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國公司)曾與承購戶約定,如購買汽車停車位即贈送與汽車停車位同樓層、同編號之機車停車位專用權(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上開事實並經原法院107年度屏簡字第197號(下稱屏簡第197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4號、344號(下稱第344等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
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汽車停車位分別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應有如該附表所示同編號之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詎抗告人竟於民國112年1月1日以抽籤方式,將系爭機車停車位分派予系爭大廈各住戶無償使用,違反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影響相對人就系爭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抗告人就系爭機車停車位不得以抽籤或其他方式交付他人使用,或為出租、出借等行為,並經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於系爭機車停車位不得以抽籤或其他方式交付他人使用,或為出租、出借等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前以系爭大廈當時區權人決議抽籤分配機車位,並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所定之特別決議,而駁回請求返還機車位,故系爭大廈乃特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依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通過,經屏東市公所核備在案,足認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機車停車位由全體住戶抽籤以取得使用權,係屬有據,該決議及規約亦無違反大廈條例第31條,則原裁定未審究上開裁判及規約資料,准許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已有違誤。其次,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已認定相對人鄧鈞元對於機車停車位B2-28並無專用權存在確定,則原裁定猶裁定准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有未當。遑論使用該機車停車位之住戶即第三人洪湧智已向原法院聲請執行解除相對人占有,及系爭判決並未採認鄧鈞元所主張之約定專用權或所有權係有理由,而原裁定引用之證據資料,既均與相對人於系爭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中提出之資料相同,並經上開確定判決不予採認,則原裁定未調取相關卷宗審酌,同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相對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否則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汽車停車位分別為相對人所
有,則相對人應有系爭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詎抗告人於112年1月1日以抽籤方式,將系爭機車停車位分派予系爭大廈各住戶無償使用,違反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影響相對人就系爭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造成重大損害,故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已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建物謄本、相對人建物謄本、屏簡第19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抗告人107年12月6日公告、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之委員當選公告及機車位抽籤公告、占用機車位照片、系爭大廈住戶李南河等4人土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住戶鄧世明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24等號判決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27-197頁),固堪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相對人雖以上開
各判決、抗告人107年12月6日公告、抗告人之委員當選公告及機車位抽籤公告、占用機車位照片及上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據。惟本院參以上開買賣契約書,並未提及如購買汽車停車位即贈送與汽車停車位同樓層、同編號之機車停車位專用權乙情。又上開屏簡第197號判決,係第三人鄧世明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其他機車停車位」訴訟,而非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機車停車位」之訴訟,亦難認已釋明系爭機車停車位有系爭分管契約情形。再者,審酌系爭判決或本院確定判決均記載系爭大廈住戶於訟爭機車停車位不當得利情形,對於占有使用機車停車位之利益,同意以每月35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4、74頁),暨系爭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㈢載稱:…除編號B2-10、B3-38機車位外,其餘機車停車位置93年8月間起至107年12月6日止,由系爭大廈管委會即抗告人分配予大廈住戶使用;自107年12月6日起則由鄧鈞元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74頁);及第344等號判決與本院確定判決載稱:住戶康慧珠陳稱於86、87年間,系爭大廈地下2、3層之機車停車位無人管理,住戶都隨便停,後來系爭大廈管委會委託保全公司打電話告知車位要抽籤,才在88年3月針對車位抽籤;又原始住戶徐木光稱88年時,管理員告知地下室大家都亂停,後來共同決定要抽籤,讓每個住戶有固定機車位等情(見原審卷第185頁)以觀,顯見系爭大廈於88年至106年間,多以抽籤方式分派系爭機車停車位予住戶無償使用,直至107年間相對人鄧鈞元始爭執有約定專用權;又參以各機車停車位之使用利益,如以金額計算,每月僅351元,金額不高;暨抗告人提出本院確定判決中,認定瑞國公司未與各原始買受人約定購買汽車停車位即無償可取得同編號之機車停車位之分管約定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及系爭大廈區權人已修改規約,採取如先前十餘年之抽籤方式,以1年1抽分派機車停車位成立分管等情(見本院卷第43、56頁)綜合以觀,堪認相對人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先前對抽籤方式使用機車位多年未為爭執,僅在近幾年爭訟。而倘相對人就系爭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等提起本案訴訟,則在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僅會造成相對人或系爭大廈住戶無法使用或延後使用機車停車位之情形,且使用利益本得以金錢補償,金額亦不高,已如前述,難認係重大損害。本院復函請相對人說明及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何重大損害或避免何急迫危險?而相對人先具狀稱:應由抗告人釋明相對人就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釋明不足,及原審認定有無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是否允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仍未就防止何重大損害或避免何急迫危險予以釋明。嗣雖具狀補稱:如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使私人財產充公及另需租車位使用,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法決定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權益歸屬,且相對人未提出有何另花費大筆金額租機車位之證據,則其所為主張顯乏依據,亦仍未釋明係為防止發生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情形,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惟未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以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於系爭機車停車位不得以抽籤或其他方式交付他人使用,或為出租、出借等行為,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