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杜明惠相 對 人 辜仁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之書狀(下稱系爭書狀),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撤銷原法院111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免責裁定,原裁定誤認伊係就該裁定聲請再審,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按依消債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135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1條第6項、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5年5月26日依消債條例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經原

法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准自106年8月15日17起開始清算程序,嗣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應不予免責,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7號裁定駁回(下稱①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將①裁定廢棄,改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下稱②裁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將②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合議庭復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①裁定廢棄,改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下稱③裁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因未遵期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11年11月9日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1號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於111年12月9日向原法院遞狀,其書狀標題為「民事

聲請撤銷免責狀」,內容記載「…謹依法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免責狀事:(依消債條例139條)」、「撤銷免責之聲明」、「請斟酌債務人辜仁男一切情事後,應予撤銷免責之裁定」等語,並敘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隱瞞相對人之女領有遺屬年金)等情形,全然未見有對③裁定聲請再審,或請求將③裁定廢棄之字句(見原審卷第9至21頁),則抗告人以上開書狀所為之行為,係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原法院另以裁定撤銷准予相對人免責之裁定(即③裁定),至為明確,尚無從理解為抗告人係欲違反消債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對③裁定聲請再審。惟③裁定之承審法官竟於上開書狀批示「電詢聲請人是否係要聲請再審,如是,則送分案」等語,經書記官電詢抗告人:「(問:本件業經再抗告駁回確定,並發回民事執行處。臺端111年12月9日民事聲請撤銷免責狀是否聲請再審?)是,我要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9、43頁),即以上開書狀及電話記錄送分再審事件,而由原裁定以抗告人對③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消債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曲解抗告人之主張後,再針對曲解後之主張為攻擊之邏輯謬誤(Straw Man Fallacy),已悖於論理法則。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不得對消債條例之裁定聲請再審為由,駁回抗告人撤銷免責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