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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椀莛相 對 人 王信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擔任抗告人之主任委員,於112年2月28日任期屆滿,視同解任,而相對人於任期屆滿前,拒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致無法改選新管理委員會,嗣經8戶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林椀莛為召集人,並依法於112年3月1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重新選舉後,由林椀莛擔任抗告人之新任主任委員,林椀莛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辦理移交手續,詎相對人竟拒不移交,而相對人在解任前已有違反區權人會議決議,任意動用近1/5公共基金提起訴訟情事,嚴重影響抗告人及住戶權益,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將公共基金印鑑、餘額及相關帳冊移交予抗告人之必要。原裁定以相對人曾以抗告人主任委員身分請求原法院裁定命於本案確定前,林椀莛不得與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准,本件與上開案件有所牴觸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本件與前開案件之事實理由並非相同,應獨立審酌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全然未為審酌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又相對人於111年7月違法動用公共基金,並利用公共基金委請律師聲請暫時處分,造成新管理委員無法交接,且拒不召開區權人會議,利用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拒不移交形同無限延長任期,造成萬年管理委員。且相對人繼續違反規約,以公共基金支出其等之律師費,繼續擴大損失,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但對已視同解任之相對人則無任何損害可言。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之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一經其向法院為聲請後,債務人亦僅得對倘獲裁准之裁定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主張林椀莛於111年10月4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違法,而以抗告人主任委員身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裁全字28號裁定)命於本案判決(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確定前,林椀莛不得與抗告人辦理交接手續,林椀莛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3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在案;相對人嗣再以抗告人主任委員身分,主張林椀莛於112年3月10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違法,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7號裁定(下稱裁全字7號裁定)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林椀莛不服提起抗告,刻由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9號審理中,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以,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既經裁全字28號、裁全字7號裁定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在案,依前開說明,於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或循抗告程序撤銷原處分前,自不得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而本件由林椀莛以抗告人主任委員名義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與之辦理交接印信、帳冊等資料,聲請內容顯然與上開裁定內容相抵觸,則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而本件聲請程序上既有不合,自無庸再討論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