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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林孟羚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8分之1)、10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5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胡雅琳名下(殁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卻遭相對人即胡雅琳之債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本件訴訟利益應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96,351元定之,原裁定卻依相對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元,係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蓋債權人原有逾此標的物價值之其餘債權額,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借名登記在胡雅

琳名下,詎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胡雅琳所留遺產,並查封系爭房地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並聲明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等情,有起訴狀、補正狀、更正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1、381頁)。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僅就其中本金4萬元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3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4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416、418至421、425頁),依前引規定及説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比較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

㈡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為696,351元,相對人雖僅就其中

4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已表明僅一部請求,非其他債權已受償完畢,仍應認相對人排除強制所有之利益為696,351元。又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9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建築師鑑定市場交易總價為591萬元,有鑑定報告內容摘要為憑(見原審卷第423至424頁),前開鑑定完成日期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112年1月16日僅相距2月有餘(見原審卷第9頁),堪信抗告人起訴時之系爭房地交易價值與鑑定市場交易總價相當。是經比較系爭房地價額顯然高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本件自應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96,351元。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696,351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可採,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