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張志宏相 對 人 李梓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472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之保單價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惟抗告人係因無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並非抗告人應為而不為,且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應有調查之權限,卻怠於行使,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等語即明。同法第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
三、查,抗告人執原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4728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提相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相對人投保資料,且就相對人有保險契約之權利者,亦未為相當之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 年2 月1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相關文書,抗告人僅於同年2 月9 日具狀陳稱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執行法院為調查之語,並未依旨補正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0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又依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原審司執卷第3、4頁),可知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並未為初步之查證,其顯係意圖利用執行法院為其調查相對人之保險資料,然衡諸實際,相對人應不可能在所有保險公司投保,原法院於衡酌調查之必要性後,命抗告人先為釋明,視其補正情形決定是否續行執行程序,以符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並無不合。準此,抗告人既未提出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於各保險公司有無投保,徒藉此請求調查各保險公司以達其搜尋相對人責任財產之目的,自難謂抗告人已盡查報相對人責任財產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執行法院因之即應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在各保險公司有何保險契約。至抗告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該事件之債權人已陳明執行標的物(即債務人所持有之股份),與本件抗告人並未就執行標的物為初步查證,顯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係大法庭就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為統一見解,與本件抗告人有查報相對人責任財產之義務,闡釋內容亦有不同,均不得比附援引之。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僅係個案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盡調查相對人責任財產之義務,其遽予主張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而為調查,要無可取。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請求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抗告人未盡查報義務,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暨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