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林瑞美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李承業法定代理人 李介丕
李進嘉李吉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含追加聲請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抗告人於原法院原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為假處分,嗣於本院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核抗告人原聲請及追加聲請部分,均係基於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派下權存否所生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派下員,然相對人提供予高雄市○○區公所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未將抗告人列為派下員,否認抗告人之派下權,抗告人得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又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7月間修訂祭祀公業李承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然抗告人從不知悉相對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系爭規約及選任管理人之決議是否有效,顯有疑義,而相對人之管理人已與訴外人簽立買賣契約,出售相對人名下高雄市○○區○○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買賣契約無效,而系爭土地已陷於將遭移轉與他人之急迫危險,抗告人之派下權將受到侵害,為免抗告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實益,於抗告人提起之確認派下權存在及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終結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追加聲請,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讓與、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係欲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及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本院卷第39頁),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依上說明,其聲請假處分,尚屬無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派下員身分遭相對人否認,相對人修訂之系爭
規約及選任管理人決議之效力有疑義,相對人之管理人與訴外人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無效,其將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及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訴訟(即本案訴訟)等情,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所有權狀、抗告人戶籍謄本、相對人沿革、財產清冊、派下員系統表、推舉書、系爭規約、報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憑(原審卷第19至51頁、本院卷第17、19頁),足見兩造對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之派下員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無效確有爭執,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堪認抗告人對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且由系爭規約第7、9、10條規定觀之,相對人之派下員得出席派下員大會,藉由選舉管理人而參與決定公業財產之處分,則抗告人以所提本案訴訟,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保全者,自屬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依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9頁),載明買
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出賣人為相對人,可認相對人有積極處分公業財產之情形,且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合理相信公業財產有遭移轉與他人之急迫危險及抗告人之派下權將因此受有損害,則抗告人就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損害之假處分原因,已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讓與、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件係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移轉、出租、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處分系爭土地之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定暫時狀態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查,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憑,抗告人之本案請求之訴訟利益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審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併衡以本件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必要程序時程(如送達、分案等),預估審理期間以4年4月為相當,據以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約為650萬元【計算式:30,000,000×5%×(4+1/3)=6,500,000】,認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此金額為適當。
五、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次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抗告人聲請追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極易因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內容,使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目的難以達成,本院基於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不宜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惟抗告人追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部分為有理由,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註一: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註二: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