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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金櫻上列抗告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建字第23號受理,兩造爭議另經臺灣仲裁協會以110年臺仲聲字第5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作成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4條第3項規定,系爭民事訴訟視為撤回起訴,該條項規定既稱「視為撤回起訴」,其法律效果與「原告撤回起訴」無異,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適用,且該案未經言詞辯論即由抗告人撤回起訴,應依前開規定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於依法律規定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者,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該條第3項即為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因其訴訟之終結非當事人主動為之,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抗告人與屏東市公所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定有仲裁協議,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提出仲裁聲請,110年6月22日復對屏東市公所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原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屏東市公所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於110年10月14日裁定於仲裁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仲裁事件於111年8月4日作成仲裁判斷等情,有上開民事訴訟卷宗、仲裁判斷書可稽,依仲裁法第4條第3項規定,系爭民事訴訟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抗告人雖於112年2月10日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系爭民事訴訟已生擬制撤回起訴之效力,抗告人即無從再以書狀撤回起訴,且依前揭說明,系爭民事訴訟之終結非抗告人主動為之,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適用,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況自擬制撤回起訴時起至抗告人聲請退費時止,亦已逾該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退費之3個月期限。綜合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