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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羅伊倫相 對 人 陳炳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及其上同段509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相對人贈與抗告人,並非相對人借名登記,此由抗告人持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權狀正本可證,故相對人並無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其本案請求並無任何權利,且抗告人迄今並無任何出賣或設定抵押情事,自無「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此並影響抗告人喪失原欲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之收益,對抗告人影響甚鉅。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官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已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表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然抗告人

否認借名情事拒絕返還,其已對抗告人提起所有權返還訴訟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9號電子卷證核閱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匯款單、存摺內頁資料、對話紀錄等件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乃稱抗告人否認借名,有將

系爭房地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的脫產可能行為,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審酌抗告人為登記名義人,且自承保管權狀正本(縱未持有權狀正本,其仍可本於登記名義人身分隨時聲請補發),可隨時為立即之處分行為,而就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當事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況抗告人亦自承有出租系爭房地之計畫,即有對系爭房地增加租賃負擔之可能,是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充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然相對人係為保全系爭房地所有權而

聲請假處分,而抗告人目前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有移轉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可能,抗告人既尚未將房地移轉他人,相對人之保全請求亦符合法定要件,依法即得准許。至兩造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應予審酌。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備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