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傅裕仁相 對 人 龔茂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龔茂雄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執
原審法院103年1月23日雄院隆103司執蘭字第158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7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龔書平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由抗告人及第三人余惠珍於111年4月7日共同投標拍定。嗣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龔黃阿保對系爭建物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而聲明異議,最終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其後龔黃阿保死亡,其子即相對人復對債務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下稱另案)。
㈡本件在拍賣公告備註欄雖記載「如有爭議,且經提起確認優
先購買權訴訟,將待最後確定判決為準」等語,然優先購買權之爭執,僅存在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拍定人之間,拍定人否認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則相對人應以拍定人為被告提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拍定人始受前開拍賣公告備註欄內容之拘束。至債務人亦否認相對人對系爭建物之優先承買權,則為就否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情形,相對人應以全體否認人(即債務人及拍定人)為被告。今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並未以拍定人為被告,其提起另案訴訟即非適法,執行法院應形式審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是否以拍定人為被告,據以作為通知拍定人繳納其餘價金之準據。本件既未有任何人否認拍定人為買受人之地位,則無所謂無從確定何人應繳納價款之情事,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之適用,執行法院並無可停止執行之事由,即應繼續執行程序,通知拍定人繳納價金,執行法院仍駁回抗告人聲請法院通知繳納價金及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暨聲明異議,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標的物拍定後,第三人主張有優先購買之權,而拍定人否認時,因執行法院無實體審究權,則就此爭執,當事人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解決,要非執行法院於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50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原因,惟如執行法院仍繼續執行,通知拍定人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人繳足價金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倘嗣後判決確認結果不同,縱勝訴之人得另行訴訟請求救濟,恐造成拍定人或優先承買權人之權利無從實現,難以回復原狀,反導致日後將無人願意應買拍賣公告載有優先承買權之標的物及執行效力之安定性及公正性。此際亦應屬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事,執行期日容有變更或延展之必要。雖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時適用,惟就上開因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判決確定前,無從確定何人為執行標的之買受人,致難以繼續執行之情況既漏未規定,自應認存有公開之法律漏洞,且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應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以避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化及糾紛之衍生,甚或造成不利債務清償之情形。
三、經查:㈠債權人富邦資管公司持原審法院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龔書
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以111年度雄金職字第48號事件受理並拍賣龔書平之系爭建物,由抗告人與余惠珍於111年4月7日共同投標拍定。嗣系爭土地所有人龔黃阿保於111年4月20日具狀聲明行使優先購買權,經拍定人否認並聲明異議,最終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龔黃阿保之聲明異議確定。其後相對人復於111年9月1日檢附民事起訴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以債務人龔書平為被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而所附民事起訴狀載,龔黃阿保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事卷宗閱明無訛,堪認屬實(見雄金職字卷第123-129頁、司執字卷一第275頁、卷二第17-32頁)。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17日揭示之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
第六點明載「基地所有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者,有優先購買權,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應依同樣條件連同合併拍賣其他標的一併購買,如有行使意願請儘速向本院陳報以利通知。得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於拍定後主張優先承買權。如有爭議,且經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將待最後確定判決為準」等語(見雄金職字卷第15-18頁),上開拍賣公告內容並經送達債權人、債務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揭示公告,復在拍賣不動產時,經拍賣官諭知「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俟本件優先承買權人未行使優先承買權確定後,再依本公司通知繳納(剩餘價金)」等語,拍定人兼代理人余惠珍並未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且簽名蓋章確認等情,亦有拍賣公告、金服公司111年3月14日通知函及111年4月7日拍賣不動產紀錄在卷可佐(見雄金職字卷第15-22、45、71頁)。
㈢本件相對人既已對系爭建物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並向執行法
院陳報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核與上開拍賣條件「優先承買權有爭議,將待最後確定判決為準」之情形相符,而上開拍賣條件並未特別限制而將拍定人排除在外,且抗告人及余惠珍於投標當時就該拍賣條件未表示反對或提出異議,而應受拘束,待優先購買權之爭訟確定後,始依通知繳納價金,不得於拍定後復藉聲明異議程序再為相反主張。
㈣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並共未以拍定人為被告,起
訴並非適法,繼稱未有任何人否認拍定人為買受人之地位,則無所謂無從確定何人應繳納價款之情事,而無停止執行之事由,執行法院應就此為形式審查,作為是否通知拍定人繳納其餘價金之準據云云。惟相對人既已就其有無優先購買權之實體爭議提起另案訴訟,該訴訟所列被告是否完足,即屬民事法院程序審查之事項,執行法院尚無就此為形式審查之權限,更無從於該訴訟經民事法院裁判確定前,逾越拍賣公告上開條件,逕行通知拍定人繳納其餘拍賣價金。承上,系爭執行事件既有優先購買權訴訟另案審理中,為免拍定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權利將來無從實現,難以回復原狀,而致該事件相關當事人間訴訟關係複雜化及糾紛之衍生,甚或不利債務清償,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停止執行。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對拍定人起訴,即無優先購買權爭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續行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受拍賣公告記載事項之拘束,且本件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延展執行期日,則執行法院延緩執行,而駁回抗告人請求通知繳納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