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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劉育昌相 對 人 黃乙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9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8/100,000),及其上同段227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三民區覺民路285巷33號4樓)、同段22822號建物(應有部分682/100,000,含停車位編號B1-123A號,權利範圍243/100,000)及同段273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8/100000)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

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 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審予以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依上開論述,本院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自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8/100,000)及其上同段2272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建物、同段2282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82/100,000,含停車位編號B1-123A,應有部分243/100,000)、同段273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8/100,000,下與前述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伊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並約定相對人須辦理貸款清償伊之房屋貸款,但相對人未按約履行,伊已解除系爭契約,應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員近日告知相對人頻繁帶人進入系爭不動產看屋,且相對人前因積欠健保費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查封系爭不動產,但突於112年5月4日清償所有欠款,恐已私下與第三人商議討論出售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必要。上開情事業經抗告人提出與系爭社區管理員之LINE對話截圖及行政執行署查封公告,而為足夠之釋明,然原審逕以上開對話紀錄已超過半年,且部分並非系爭社區管理員所傳為由,遽予駁回聲請,於法已有未合。茲另補充與系爭社區管理員最新對話截圖及行政執行署來電紀錄,況縱認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官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再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

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 ,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 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已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表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系爭不動產定有系爭契約,

嗣經其依法解除而得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及上訴理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其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係以相對人將移轉系爭不動

產,致請求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行政執行署查封公告、行政執行署來電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9至11頁)。依其所提LINE對話內容,系爭社區管理員確有表示相對人及其委託之仲介人員曾到場看屋,足認其確有出售之意。審酌相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當有隨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易言之,相對人不無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他人,藉以脫免抗告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如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出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此堪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

㈢至於抗告人之本案請求雖經原法院予以駁回(現由抗告人上

訴中),然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有無理由,尚非本院審理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五、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轉讓、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而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920萬元,相對人只給付40萬元;而本案訴訟法院核定起訴時之客觀價額為880萬元乙節,此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補字第972號裁定核定在案;參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預估約須4年4個月,並衡之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酌定抗告人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191萬元為適當【計算式:8,800,000元×5%×(4+4/12)=1,9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抗告人供擔保191萬元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轉讓、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姿 月

法 官 郭 宜 芳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