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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陳雅惠相 對 人 李俊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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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市○○區○○○街00號00樓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1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號、112年度訴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6號(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嗣因抗告人逾期遲未補正,原法院即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下稱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郵務人員未將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通知書黏貼在伊位於澎湖縣○○市○○里○○00號之住所門首或其他適當位置,伊曾於清明假期期間(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至上開住所,未見門首或其他適當位置有何送達通知書。嗣於112年4月13日至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時,僅見郵差陳立志在公文封上註記遷移,但郵差並未於伊住所黏貼任何送達通知書。系爭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予伊,伊係因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不知情,才未予補正,原裁定以系爭補費裁定於112年3月17日已合法寄存送達伊為由,認伊逾期未補正而駁回伊之訴,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補費裁定應予廢棄。㈡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補費裁定部分:㈠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第481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法院於112年3月13日所為系爭補費裁定,經澎湖郵局嵵裡

代辦所之郵務士於同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當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下稱鎖港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又依該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所載,郵務士在「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處,蓋有鎖港派出所章,再經本院函詢澎湖縣馬公中正路郵局、馬公鎖港郵局有關系爭補費裁定有無依法將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乙節,經該郵局嵵裡代辦所經理陳立志稱:「該郵件已於112年3月17日寄存於鎖港派出所,並依法將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門首、另一份送達該處門縫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郵局112年6月15日澎郵字第1121000006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知據該函稱已將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送達該處門縫中乙情。

⒉抗告人固主張:自伊住所門口拍攝之照片,可知系爭補費裁

定送達通知書並未黏貼在伊住所門首以及未置於適當位置云云,固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自照片觀之,無從得知拍攝之時間,自難僅憑該照片即逕認上開送達通知書一份未黏貼於抗告人之住所門首及另一份未置於該處之適當位置。至於抗告人請求勘驗其與陳立志對話之錄音光碟,可證陳立志自承未張貼送達通知書於伊住所門首云云乙節,並提出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經本院勘驗該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自勘驗筆錄所示,對話男女方二人,其中女方自稱為抗告人,亦未稱對話之男方姓名,男方亦未自稱何人,其記載略以:「(女)我不知道現在你在送,現在如果有我法院的公文,需要簽名的,你打電話跟我說,我過去拿」「(男)昨天剛好有一張」「(女)歐歐歐,你在哪裡我明天去拿」「(男)法院陳雅惠嗎對不對」「(以下為00:01:30至00:01:47)(女)現在有公文什麼的,麻煩你打電話通知我,因為之前「路改榮」(同音)會給我通知,我就奇怪,我公文怎麼都沒有收到,也沒有貼小張單,後來我問「改榮」,「改榮」說換你送」「(男)明天再來拿」等語;可知抗告人自稱法院公文未收到,亦未張貼單乙情,然對方僅請抗告人隔日再取,並無承認有未張貼送達通知書於抗告人住所門首,自難以此證明系爭補費裁定送達通知書並未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綜上,郵務士已將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在抗

告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適當位置(置於門縫中),應認系爭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系爭補費裁定於112年3月17日寄存送達,已於3月27日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應於10日內即4月6日前提起抗告,然本件係於112年4月20日始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期,為不合法。抗告意旨指摘系爭補費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此部分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駁回裁定部分: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該裁定於111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鎖港派出所,已於3月27日生送達之效力,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惟抗告人迄至112年4月7日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則依前揭說明,駁回裁定於112年4月1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駁回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就補費裁定部分為不合法、就駁回裁定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