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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徐淑貞相 對 人 邱志宜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切結書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訴請相對人履行切結書事件,本應繳交裁判費,惟因需繳之裁判費甚多,伊生活本已困難,又有重度傷障,自民國108年車禍至今尚未痊癒,已無工作能力及收入,且無財產,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一情,業已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而抗告人於所請求相對人履行切結書事件,應預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215,334元,但依上開證據所示,抗告人名下並無不動產,111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收入,是難認抗告人有得以處分變現之情。再佐以抗告人為49年3月27日出生,現年已63歲餘,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雖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抗告人自108年車禍後,至今仍有左側偏癱之狀況,目前於家中煮食及餵食均需他人協助,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是審酌抗告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足認抗告人應無工作能力,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可明。此外,自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起訴狀內容形式上以觀,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請求訴訟救助,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請求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