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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黃嘉雄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育琳,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其核配眷舍,迫遷住戶、毀損私人財物,違法違憲,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第136條規定,眷舍配住乃軍眷權益,且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抗告人配住眷舍為權利,既非無償,並非借貸。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拆除公建、公有房舍,復聲請向抗告人收取其強拆建物、清運及迫遷住戶等費用,於法不合,且多數眷舍皆未拆除,僅向抗告人等極少數眷戶收取強制執行費用,執法不公。原裁定規避相對人提告並無法源依據及法律明確授權,違背誠信、公平及比例原則。又本件眷舍於行政院核定之眷村文化保留園區,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眷管部門於民國106年間行文通知住戶,不得擅自將房舍主要建物及價值物品拆除變賣,並副知相對人,相對人竟違反禁令,聲請強拆抗告人眷舍、迫遷住戶,向抗告人強加收取強制執行費、搬遷費、地上物拆除費,與強制執行實務相差甚遠,且為未經核實、粗糙計畫中之不實報價,全無正當性。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採有償主義,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徵收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明定。而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執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高雄市○○區○○○村00號之受配住眷戶,因

眷村業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程序為改建決定,抗告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經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土地意思表示為由,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抗告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如該判決附圖三編號D1、D2、D3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並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61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另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43號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6,75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強制執行訴訟費用46,758元本息、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906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

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內容,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因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定於109年9月3日上午9時20分至現場履勘拆除點,除兩造到場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亦依通知派員到場測量應拆除位置、界定拆除點。嗣經相對人聲請二次延緩執行,並依執行法院通知於111年7月8日提出就系爭建物拆除計畫書,載明拆除計畫及經費規劃,及於111年7月26日完成拆除清運工程決標。執行法院因而定於111年9月28日執行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並通知相對人應先聯絡管區警員及預備開鎖人員,以備債務人及家屬未在場時,到場協助執行;及通知楠梓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警到場協助執行。執行法院復於111年9月5日檢送計畫書影本,通知抗告人若未於拆除期日前自行拆除,即依此計畫進行拆除,由抗告人負擔所生費用。抗告人未自行拆除,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28日到場執行,因抗告人阻擋執行,由開鎖人員開鎖進入屋內,於當日執行完畢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㈢相對人於強制執行完畢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請求抗告人償

還費用,經司法事務官准許下列費用:①109年3月12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500元。②執行費26,134元(總額52,682元,依抗告人所占比例計算為26,134元)。③109年7月2日土地登記謄本20元(相對人請求80元,司法事務官僅准許查調系爭土地1筆之費用20元)。④109年7月2日戶籍謄本15元。⑤111年9月28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⑥111年9月28日憲警旅費3,200元。⑦111年10月16日搬運費84,000元。⑧111年12月23日強制拆除、清運工程費(抗告人部分為137,000元)及因應拆除工程之其他直接成本費及間接工程成本費(抗告人部分為53,000元)。⑨111年9月28日開鎖費1,300元。⑩111年9月29日拖車費1,680元,編號①至⑩合計307,249元,並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07,249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㈣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違法、違憲,向其收取執

行費用無正當性云云。惟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因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審認判斷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是以,執行法院僅能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就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當否、是否存在以及有無違法等,均無實體審認之權,況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以系爭確定判決違憲等理由提出異議,亦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及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可參,相對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自難認有不當。

㈤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併就訴訟費用46,758元本息之金

錢給付聲請執行,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一併查報抗告人之財產狀況,而支付編號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費用500元,自屬必要。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徵收執行費用,相對人於聲請執行支付執行費,並按執行標的比例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編號②26,134元,亦屬合理有據。相對人聲請編號③土地登記謄本、編號④戶籍謄本係為確認執行標的物,債務人之人別、住所,亦屬必要,司法事務官准許償還與抗告人相關之編號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費用20元(相對人原申請4筆土地登記謄本支付80元)、編號④戶籍謄本費用15元,即屬有據。又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因而定於111年9月28日執行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並已先行檢送計畫書影本,通知抗告人其於拆除期日前未自行拆除,由其負擔費用依該計畫進行拆除,執行當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以確認拆除範圍,左營分局派員警數名到場協助執行,由開鎖人員開鎖進入屋內,編號⑤至⑩所示複丈測量、員警差旅費、開鎖費、拆除、清運工程費,及因應拆除工程之其他直接成本費(含工地環境清潔、施工安全維護、合約、施工圖說及竣工圖說製作裝訂費、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設施費、承商管理費、營業稅等)及間接工程成本費(含營造綜合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空氣污染防制費、雜項執照申請)、搬運費、拖車費,均為進行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程序所必要費用,且應由未自動履行之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並已就編號①至⑩所示費用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各項單據、統一發票、執行法院收款通知、本件拆除工程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為證,且本件拆除工程係依規定進行招標、決標,亦有相對人相關付款收據、盛紘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抗告人空言否認為不實報價,自無可取。從而,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07,249元,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㈥抗告人另以:本件眷舍於行政院核定之眷村文化保留園區,

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眷管部門於106年間行文通知住戶,不得擅自將房舍主要建物及價值物品拆除變賣,相對人違反禁令,聲請強拆眷舍,不得向其收取費用云云。然合群新村70號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依「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管制層級分布,屬四級景觀管制區,四級區域係指區內無重要或雙拼建物,僅植栽、庭院內經列冊之樹木、綠籬不可任意移除,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1年9月27日高市文資字第11131830700號函暨檢附之管制執行措施可參,非但無違反禁令拆除系爭建物之情,且此公法上之管制,亦與抗告人私權之保護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又合群新村等眷村既受前開保存維護計畫劃分層級管制,非可逕將眷村眷舍全數拆除,抗告人猶以多數眷舍皆未拆除,僅向抗告人等極少數眷戶收取強制執行費用,執法不公云云置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307,249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