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林明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春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0三七0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民國112年4月15日112年度司票字第326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春吉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號之動產(即冷凍庫1台、貨櫃2台、鐵皮屋1座、打氧水車數台及發電機1台,下合稱系爭動產)。相對人雖未設籍於上址,然確實於上址居住並經營魚塭,且於簽發本票時記載該址為其住址,若與實情不符,豈非相對人違法不實登載或涉嫌詐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執行聲請,伊提起異議,亦遭原法院駁回,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能因之即任意拒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8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固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然若尚有疑義,而有調查必要,除命債權人查報外,並得依職權調查,除調查結果足認確非債務人財產外,尚不得遽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號之系爭動產,並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本票原本及照片為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查詢戶籍資料結果,固無「魚塭路7號」,僅有「魚塭7號」,且設籍「魚塭7號」者並非相對人(司執字卷第15至21頁),然抗告人所陳明該「魚塭路7號」,乃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地址,有本票原本可稽,此2址之差別僅有「路」字,是否係相對人之習慣,記載為魚塭「路」7號,而與實際戶籍資料有異,實係同一,非無疑義,自有調查必要。又抗告人已陳明「魚塭路7號」係由土地所有人設籍,而由相對人承租該址之魚塭經營,並於該處簽發本票交予抗告人收執等情,則相對人是否有實際占有使用「魚塭路7號」或「魚塭7號」,且其上有相對人之財產即系爭動產可供執行,尚非僅憑戶籍資料即能謂系爭動產確非相對人之財產,縱抗告人未能查報,亦得依職權向有關機關查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究明,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異議,原法院駁回異議,亦非允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