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詹政龍
(現在法務部○○○○○○○○附設 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80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扣得保管金新臺幣(下同)481元,勞作金4,914元,合計5,395元,金額非鉅,惟係朋友匯予抗告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且異議人尚須扶養母親、女兒,依法不得執行,且抗告人無匯出款項係因高雄戒治所規定受強制執行、扣押命令、欠勒戒費者,禁止辦理匯款。抗告人母親年事已高無謀生及自理生活能力,其名下有何財產非抗告人可知,縱其有利息12萬餘元,依高雄市民生活水準,此等生活費若無其他資助難以維持,准抗告人以勞作金供母親生活更能教化受刑人,不宜剝奪。抗告人女兒係因家中無其他經濟來源,因而未滿18歲即休學工作賺錢養家,應讓抗告人得將扣押款匯款扶養親屬。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暫緩清償本件債務,俟抗告人出獄再行清償或移送調解清償方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雖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之。又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49條至第55條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且應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得設置醫療監獄提供受刑人住院或療養服務;受刑人舍房、作業場所及其他處所,應維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間、光線及通風,且有足供生活所需之衛浴設施;應依季節供應冷熱水及清潔所需之用水;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足見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並非皆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應。縱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係由他人給與,亦因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屬於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是該保管金自非不得扣押執行之標的。再者,關於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而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2第5項規定以當地每人最低生活費2倍計算生活所必須數額之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39,000元),
聲請就抗告人對高雄戒治所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於超過3,000元部分強制執行,抗告人現於高雄戒治所附設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執行法院依聲請於民國112年4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高雄戒治所酌留抗告人在所生活費用(保管金3,000元),代為扣押保款金481元、勞作金4,914元,合計扣押5,395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有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扣押款係友人匯入供其維持生活所需,且須扶
養母親及女兒等語,然執行法院已參酌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意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酌留其每月基本生活所必需之金額3,000元,始為扣押,抗告人並未舉證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則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抗告人之母有多筆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筆及多筆股票投資等財產,價值800餘萬元(見執行卷第89至92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受扶養必要。又抗告人之女於94年9月間生,業已成年,且有投保勞保,並領取薪資所得(見執行卷第83至87頁投保明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難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至抗告人另請求暫緩執行或移付調解,然相對人於原審已具狀陳明不同意暫緩執行(見原審卷第17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乃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否暫緩執行或令兩造調解,非本案所得審酌。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就逾3,000元部分扣押保管金、勞作金,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