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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黃美慧相 對 人 洪茸鑠

黃晉儀共同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主張相對人洪茸鑠於民國101年4月購買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伊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洪茸鑠為真正所有權人,洪茸鑠並以自己獨資經營之茂益工程行資金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其後再自茂益工程行帳戶每月匯款至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帳戶清償系爭房地之每月抵押貸款本息,相對人黃晉儀嗣於104年12月15日成為茂益工程行之合夥人,相對人二人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但相對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卻遭拒,伊並揚言欲出售系爭房地,將出賣後之價金全數分配給其他人,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惟相對人僅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茂益工程行登記資料、茂益工程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均不足釋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黃晉儀於104年12月15日始成為茂益工程行之合夥人,相對人亦未釋明何以成為合夥人後即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即保全必要性,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故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其等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逕准予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伊等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主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對抗告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於起訴狀檢附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茂益工程行每月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現由高雄地院112年度補字第972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且相對人已檢附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釋明抗告人隨時有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脫產之可能,考量抗告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隨時可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立即為處分行為,抗告人亦明確表示隨時要出賣系爭土地,一旦抗告人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他人在信賴登記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倘本院認釋明尚非充足,相對人亦已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所辯並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官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已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表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洪茸鑠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

下,並以獨資經營之茂益工程行資金交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各期抵押貸款本息,嗣黃晉儀於104年成為茂益工程行合夥人,同意繼續使用茂益工程行資金繳付上開貸款本息,故相對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抗告人否認借名情事並拒絕返還,其等已對抗告人起訴,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補字第9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茂益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茂益工程行帳戶轉帳繳付貸款明細表及起訴狀、高雄地院112年度補字第972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41-48頁),已可使本院就兩造間可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點產生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某日Line對話紀錄記載:「黃美慧

:…3.福德街的房子,我有請住商賣了!祈願早日賣出,我一毛錢也不會貪求,會分3份分給3位姐姐」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著手準備出售系爭房地,係屬有據。另審酌抗告人為登記名義人,縱其未持有所有權狀正本,仍可本於登記名義人身分隨時申請補發,可隨時就系爭房地為立即之處分行為,而就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當事人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充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然相對人係為保全系爭房地所有權而

聲請假處分,而抗告人目前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有移轉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可能,抗告人既尚未將房地移轉他人,相對人之保全請求亦符合法定要件,依法即得准許。至兩造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應予審酌。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