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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廖碧玉

(送達代收人 黃慧敏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號0樓之0)相 對 人 林勝三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臺南土地)及同段1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臺南建物,並與系爭臺南土地合稱系爭臺南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過往傳統社會男尊女卑觀念下,係由相對人掌管家中所有財物之分配與經濟大權,抗告人乃聽從相對人安排,由兩造各自取得登記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縱相對人持有系爭臺南房地所有權狀,僅係基於統籌管理及保全財產之目的,代抗告人所為暫時性保管,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另相對人依兩造離婚時約定取得系爭臺南房地使用權,然因故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至申請補發系爭臺南房地所有權狀,係因抗告人誤認權狀已於搬家中遺失,並不知悉仍由相對人持有。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容有違誤,請求棄廢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臺南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系爭臺南房地相關款項均由相對人繳納並持有權狀,且由相對人決定使用、收益方式等情,業已提出系爭臺南房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相對人之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及抗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土地銀行之放款利息收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兩造之離婚協議書、黃進祥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100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固主張:兩造就系爭臺南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系爭臺南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及相對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僅涉及相對人本案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應予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二)假處分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履行離婚協議約定,拒絕將系爭臺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亦拒絕將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即兩造子女林博聰,且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更以買賣關係為原因將系爭屏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除據前揭離婚協議書外,相對人另提出系爭臺南土地、屏東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及高雄武廟郵局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2頁)。抗告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約定,且聲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而因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臺南房地既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即得隨時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一旦為之,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移轉系爭臺南房地之請求將不能或難以實現,縱相對人嗣後獲得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加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系爭臺南房地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