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公業文賢會
公業五顯會共 同法定代理人 劉增宗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春妹、張盛全間聲請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李春妹、張盛全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嗣相對人李春妹、張盛全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認系爭訴訟事件係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由,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本件既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應免徵裁判費。
㈡系爭訴訟事件既免徵裁判費,則法院應依職權退還抗告人已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7,429元,且抗告人聲請法院退裁判費,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2項所定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的限制。又法院已退還相對人李春妹、張盛全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自應以同標準退還抗告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一審裁判費之聲請,自屬不當,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退還抗告人繳納之一審裁判費等語。
二、經查: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如耕地租佃爭議案件,不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而係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當事人係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所駁回,或耕地租佃委員會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前,當事人即逕行起訴等原因,當事人起訴均不能免徵裁判費。
㈡系爭訴訟事件係抗告人於105年12月15日逕行起訴,並非由耕
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到原法院(即一審法院),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並影印抗告人起訴狀附卷為憑。
㈢又系爭訴訟事件,經一審法院為實體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後
,相對人李春妹、張盛全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二審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認為系爭訴訟事件為租佃爭議事件,抗告人起訴前未經調解、調處,其一審起訴不合法,廢棄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於109年3月17日收受該判決,並未上訴,系爭訴訟事件已於109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業據原法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影印上開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查詢表在卷足稽。
㈣前述系爭訴訟事件雖經二審法院認屬耕地租佃爭議案件,惟
一審法院受理系爭訴訟事件,並非由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到原法院(即一審法院),而係抗告人逕行起訴,則依照前開㈠說明,仍不能免徵一審裁判費。從而,抗告人聲請退還其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7,429元,為無理由。
㈤又原法院(一審法院)依抗告人主張而為實體判決,有系爭
訴訟事件判決書可按。而相對人李春妹、張盛全係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法院)認為系爭訴訟事件為租佃爭議事件,以抗告人一審起訴不合法,廢棄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因而退還相對人李春妹、張盛全所繳二審上訴裁判費。此觀上開一、二審情形並不同,抗告人以此抗辯援引要求退還其一審裁判費,自無可採。
三、綜上,抗告人請求退還其一審之裁判費67,429元,為無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