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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鐵豪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卷)原排定於112年6月14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下稱系爭第二次拍賣),惟債務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董監事均已於112年5月8日及9日辭任,該次拍賣期日通知顯然未合法送達建台公司,系爭第二次拍賣程序自應予撤銷。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亦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第二次拍賣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是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能力及代理權是否欠缺,執行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毋庸為實體之審認。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復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及第196條之規定即明。查建台公司董監事原任期至111年6月25日,其後並未改選董監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前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限期令其於112年6月19日前改選完成等節,有高雄市政府112年6月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2114400號函暨附件函文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卷八第447頁),依前開說明,建台公司之董監事任期雖已屆滿,惟仍應延長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雖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惟於上開改選限期未屆滿前,除建台公司董監事已合法辭任外,自非當然解任。

三、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此觀前述公司法規定即明。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並非執行所代表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建台公司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表所示(見系爭執行卷八第446頁),其112年6月13日董事長姓名記載為陳德信、副董事長為林緯程、董事則為郭儒旭、詹文凱、胡峰賓、陳達成等人,其中陳德信、林緯程、詹文凱、胡峰賓、陳達成等人,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另記載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此種記載方式係屬於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董事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德信、林緯程、詹文凱、胡峰賓、陳達成等五人,並非由王道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為「法人董事」,再指派自然人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而係由其等以王道公司代表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分別當選「法人股東代表人董事」自明。故與建台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陳德信、林緯程、詹文凱、胡峰賓、陳達成等個人,而非王道公司。因而,王道公司雖曾於112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建台公司辭任法人董事,其指派五席代表人亦一併辭法人董事代表人等語(見系爭執行卷八第494頁),惟與建台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既為陳德信、林緯程、詹文凱、胡峰賓、陳達成等個人,陳德信欲辭任董事長一辭,自應由其向建台公司辭任,而非由王道公司為之。王道公司上述存證信函,並不生陳德信辭任建台公司董事長之效力。至陳德信雖具狀主張其於112月5月8日另已向建台公司辭職,並提出辭職書影本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陳德信並無法提出辭職書原本或正本供本院審核(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院經函詢建台公司亦遭該公司退回,而無從查明該辭職書之意思表示是否確有到達建台公司(見本院卷第77頁),則本件自難認陳德信已於112年5月8日合法辭去建台公司董事長一職。至建台公司代理人陳麗雯律師雖於112年5月8日以建台公司全部董監事業已辭任為由,陳報解除委任關係,惟陳麗雯律師已於該書狀另述明其係與建台公司全部董監事業於「辭任前」達成合意解除委任(見系爭執行卷八第390頁),且亦未檢附建台公司全部董監事業已辭任之相關證據資料,則自難以其陳報解除委任,即能認陳德信確已於嗣後合法辭去建台公司董事長一職。抗告人另主張依建台公司最新公司登記查詢結果,註明建台公司董事於112年6月20日當然解任(見系爭執行卷八第501頁),亦可證明抗告人主張屬實云云,惟此係主管機關限建台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見系爭執行卷八第501頁),與前述陳德信是否合法辭去建台公司董事長一職無涉,爰併予敘明。

五、而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2年6月14日進行系爭第二次拍賣,經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15日送達建台公司董事長陳德信戶籍址,並經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系爭執行卷八第416頁);於同年5月18日另以寄存送達建台公司設址(見系爭執行卷八第420頁),當時陳德信並未經合法辭任建台公司董事長身分,亦未經主管機關解任,仍具有建台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業如前述,則該拍賣期日之通知應已合法送達建台公司。至該通知嗣後雖經以無法轉交(拒收)退回(見系爭執行卷八第418頁),惟陳德信業已具狀自承該通知係其本人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系爭第二次拍賣通知業已送達陳德信,自不因陳德信刻意退回而影響其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系爭第二次拍賣期日通知已合法送達建台公司,抗告人以未合法送達建台公司為由請求撤銷系爭第二次拍賣程序,並無所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駁回抗告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