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上列抗告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原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7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對債務人廖國富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假扣押保全執行在案,嗣廖國富其他債權人即寰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74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本應對於假扣押債權人為相關之通知,竟無理由為差別待遇,於鑑價、預定底價、定拍賣期日等程序,僅通知部分假扣押債權人,卻漏未通知抗告人,嗣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拍定後,始發函通知抗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抗告人旋於同年8月21日陳報抗告人對於廖國富債權,包括⑴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119號債權憑證所載,本息總額新臺幣(下同)4460萬7355元債權(下稱甲債權),系爭假扣押事件保全之100萬元乃甲債權之一部;⑵103年度司執字第15760號債權憑證所載,本息總額3019萬8234元債權(下稱乙債權)。上開甲、乙債權均為執行法院明知,且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未依法通知抗告人,有程序突襲抗告人而致抗告人無法主張權利之情形,抗告人就此提出異議,執行法院本應就執行程序與抗告人有關部分,更行執行行為或程序,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款分配前,讓抗告人得以保全執行之同一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自應將上開甲、乙債權金額全部列入。詎原法院承辦事務官僅將100萬元列入分配,並駁回抗告人聲請及異議,核與信賴保護、避免突襲之程序正義原則有違,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起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拍賣期日部分,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並依抗告人於112年8月21日陳報債權更正系爭分配表。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4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供擔保後聲請對於廖國富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併入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309號),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嗣寰辰公司持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3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廖國富之繼承人為債務人,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併入之88年度執全字第130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併案執行,嗣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5日拍定,系爭分配表僅於次序11將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保全債權100萬元列入分配,抗告人於112年8月21日陳報甲、乙債權,請求列入分配,並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及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據此,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事件保全執行債權100萬元,因併案執行,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然抗告人於系爭不動產拍定之1日前,並未就甲債權超過100萬元部分、乙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或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分配表於次序11僅列抗告人系爭假扣押事件保全執行債權100萬元,未將系爭債權一併列入,自無違誤。又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並無對於執行標的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縱執行法院已知抗告人尚有系爭債權存在,亦不得職權將之列入分配。
㈡強制執行法除第34條第2、3項規定,執行法院就依法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應通知外,並無應通知一般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至抗告人因系爭假扣押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雖亦屬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規定,將拍賣期日通知抗告人,然強制執行法第63條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之立法意旨,僅在通知當事人到場行使強制執行法所規定與拍賣程序有關之權利,而非在通知債務人所有已知或潛在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取得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後,隨時得行使權利,不因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而受限,抗告意旨執前詞謂執行法院有差別待遇、程序突襲而致抗告人無法主張權利,違反信賴保護、程序正義原則,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關於拍賣部分對抗告人不生效力,應更正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云云,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將系爭債權列入分配之聲請及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之,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