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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郭哲偉

蔣睿家相 對 人 蔣台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全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科公司)之股東,相對人並擔任公司董事兼代表人。抗告人蔣睿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召開股東會(下稱111年股東會),經兩造即全體股東決議就公司章程第2條之2轉投資部分增訂「由全體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之要件,並刪除第8條「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規定,回歸適用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不問出資多寡,均為一表決權)。然相對人遲未就上該修訂章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且不顧抗告人反對而在112年4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12年股東會),討論「迅聯科技有限公司蔣台青持股轉為全科公司法人持有案」及「公司增資案」(下稱增資案,並與前開持股轉換部分合稱系爭二案),並依修訂前之表決權規定(每千元有一表決權),強力主導通過議案(相對人出資60%),故112年股東會議決之效力顯有重大瑕疵,抗告人對此已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甚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所訴對象係全科公司而非相對人為由,認抗告人未釋明本案訴訟之存在,自有違誤。又系爭二案既有違法疑義,若容任相對人持相關會議紀錄辦理變更登記,不僅造成信賴該登記而為交易之第三人,日後受有交易撤銷之風險,全科公司亦將為此增加回復之成本,對全科公司及交易安全均有極大危害,反觀若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並不因暫時無法變更登記而產生重大影響,抗告人自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已於112年5月30日就增資案申請變更登記,認保全原因不存在,然查,該管機關就相對人之申請另於同年7月17日函令全科公司補正,並未允准,故仍有保全之必要。是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駁回抗告人所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持112年股東會會議紀錄或章程前往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相對人對111年股東會增訂公司轉投資要件不爭執,惟該會議並未討論或決議刪除章程第8條表決權(每千元有一表決權)規定,抗告人所提章程修訂內容為不實。又相對人召開112年股東會時,依上該表決權規定,以過半數同意決議通過系爭二案,合法有據,故已於112年5月3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再者,抗告人所稱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對造應為全科公司,則抗告人本件以相對人為聲請對象亦屬有誤等語置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一,如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將其抗告駁回(最高法院第10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前,全科公司業已檢附載有議決通過系爭二案內容之112年股東會議事錄、簽到表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2年9月6日准其所請,有卷附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表、高雄市政府核准函暨上該申請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1-53頁),已無從禁止相對人為抗告人所欲請求之處分,遑論抗告人僅泛稱系爭二案若經變更登記將生重大危害,且空言暫未登記對公司或相對人並無重大影響,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本院亦無從加以權衡利弊輕重而為准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認抗告已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