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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阮緞

陳漢屏陳彥屏陳怡均相 對 人 屏東縣東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侯淑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上訴利益,似依原法院110年度潮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合併計算本件起訴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惟伊等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聲明第2項: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73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起訴聲明第2項),故本件上訴聲明僅為「確認屏東縣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37平方公尺建物(即變更前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下稱起訴聲明第1項),則依補費裁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63,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且經伊等繳納完畢。原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中具狀撤回起訴聲明第2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51頁),原審僅就起訴聲明第1項為判決,則本件上訴聲明僅為確認屏東縣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參以鄰近之不動產,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建物型態、屋齡等條件均相似者,於109年4月至本件起訴時即000年0月間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至4.7萬元不等,據抗告人陳報以補費裁定所載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為663,180元(每平方公尺14,000元X47.37平方公尺=663,18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市價相當,自可作為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準此,原裁定以本件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9,278元,並據以計算為裁判費基礎,於法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