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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 廖曾笑相 對 人 林振富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業經原法院岡山簡易庭以111年度岡簡字第8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抗告人之農務用車欲通行時,相對人卻用磚頭水泥墊高40公分阻止,不讓農務用車通行,已違反通行定義及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卻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排除相對人阻擋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其提供土地供抗告人通行之義務,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排除障礙物,以使抗告人得以通行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為:「確認原告(即抗告人)就被告林振富(即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無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如拆除障礙物)或不行為(如容忍通行)之主文諭知,有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司執卷第9-15頁)。故系爭確定判決僅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之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確認判決,而非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給付判決,並無執行力,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自無從據以請求法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之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