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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崧庭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宇楠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相 對 人 簡明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7,279,18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經通知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提出答辯狀(本院卷第83-97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2月3日簽訂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各出資2分之1,開發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3建號建物,合資興建「崧庭御品」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24戶房屋出售並扣除相關成本、稅賦後,利潤由抗告人分得55%、相對人分得45%。

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合建利潤之給付期限,系爭建案目前並有6戶買主與抗告人有坪數、增建糾紛,目前尚在法院協商中,抗告人需預留收益作為協商可能支出之金額,故系爭建案之支出、利潤尚未決算,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尚未終止,相對人不能行使其合建利潤給付請求權,其假扣押之請求自屬無據。又抗告人前已將系爭建案目前可確定之支出明細及憑證整理給相對人,相對人目前可分得之利潤預估為5,811,634元,且因系爭建案與買主間尚有糾紛存在,相對人日後可分得之利潤,必與其請求假扣押之27,279,180元相差甚遠,相對人顯未就其請求金額達至釋明之程度。再者,抗告人在澎湖長期經營建設事業,目前仍正常經營中,並無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原裁定所提之99年、101年之判決距今甚久,難以此認定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情形,是相對人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因抗告人遲遲不報告系爭建案實際財務收支情形,於112年1月6日、2月4日兩度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其提出財務資料並給付合建利潤,然抗告人迄今仍藉故推拖,亦未提供相關帳冊資料。相對人係以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所定之淨利率29%,保守估算至少可分得27,279,180元,抗告人指相對人過度請求云云,難謂有理。況依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對之確有債權存在,僅就本案債權金額若干有所爭執,而本案債權是否存在,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問題,遑論次階之債權金額高低爭議,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又系爭建案早在111年10月底以前即已全數銷售完畢並點交予買方,抗告人卻託詞拒絕支付任何款項,且經相對人函催交付相關帳冊,並另案起訴請求,經承審法官諭知應於112年11月1日前提出損益及憑證,然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顯有隱匿財產、斷然拒付合建利益之情。且抗告人在111年2月16日已完成系爭建案工程,但卻在另案訴訟中提出111年2月10日再追加2,000萬元工程之合約,該合約所指追加之工項明細表更完全闕如,顯有虛報成本、隱匿財產之舉,而系爭契約實由抗告人實際負責人鄭志雄(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宇楠之父)出面與相對人簽立,鄭志雄前詐騙訴外人郭芳良1,500萬元,為逃避執行,借用鄭宇楠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詐害郭芳良債權,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0號判決鄭宇楠應將不動產恢復登記為鄭志雄,以保全郭芳良之債權確定在案,足見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名義人有詐欺、隱匿財產之不良素行,相對人之債權確有保全必要,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無不當等語為辯。

四、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合資開發系爭建案,系爭建

案已全數銷售完畢,但抗告人迄今仍未分配相對人應得之合建利潤等情,業據其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契約、律師函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9-31頁),相對人並已對抗告人提出交付帳冊等訴訟,並同時為保留給付之聲明請求,刻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號事件受理中,亦有該案電子卷證資料可參;佐以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對其有合建分配利潤債權存在,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分配利潤之期限是否屆至、實際可請求之利潤究為若干等,核均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辯稱系爭契約未約定給付期限,且系爭建案收支尚未決算,相對人目前應可受分配之數額亦僅有5,811,634元云云,主張相對人未為釋明,要非可採。

㈡又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乃主張系爭建案早已完工銷售,相

對人多次催討帳冊要求結算,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且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有詐害債權之前例,而有將財產搬移隱匿以逃避責任,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查抗告人前委律師函覆相對人有關土地開發損益結算及分配事宜,函文中自承系爭建案已全數銷售領取使用執照,並已辦理交屋予全體承購戶等語,有吉常同法律事務所112年1月18日函文附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3號卷可稽(該卷第19頁),是相對人主張本件合建事務業已完結,應行清算分配等語,並非無據。又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二次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抗告人提出相關財務資料、給付合建利益未果,乃於112年4、5月間聲請假扣押(即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號),並聲請調解(即原法院112年度司調字第3號),該假扣押聲請雖經法院以兩造尚在調解磋商中,難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狀況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在案,然抗告人在事後之調解程序中仍未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以供結算,相對人乃於000年0月間提起前開訴訟,經該案承審法官諭令抗告人應於112年11月1日前提出損益表及憑證資料,然抗告人屆期僅提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並未提出損益表及憑證資料,該「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業經會計師表明此並非依照審計準則查核,對抗告人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允當不提供任何保證等語,顯見該執行報告並無從憑為抗告人真實財務收支狀況之依據,而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可供結算之金流帳冊、資產負債表等件,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有隱匿簿冊、金流,拒絕給付情事,亦非無憑。佐以抗告人自承目前有6戶承購戶對之提起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調解(本院卷第23-35頁),此對相對人可得分配之合建利潤雖有影響,但亦會影響抗告人之償債能力,且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鄭志雄有詐害債權而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抗告人登記負責人鄭宇楠之前例,有法學檢索判決資料可參(全字卷第34-41頁),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將財產搬移隱匿以逃避責任,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非無依據。是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充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因而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憲修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