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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 羅家蓁相 對 人 黃昌瑜即大實汽車貨運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係確認訴外人賴昶壬(原名賴建榮)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191萬3,842元之債權存在,且相對人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故相對人並非本案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其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第253條及第263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確定判決係關於金錢給付,並非物權交付可替代。又原審法院109年度鳳簡字第32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均已駁回賴昶壬對抗告人所提確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贅論抗告人應先請求相對人移轉車牌號碼000-00、06-WY之車輛與板台(下統稱系爭車輛)所有權未果,始得請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情,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相對人稱系爭車輛之移轉及系爭本票為同一筆債權,於法無據。另賴昶壬於109年間將系爭車輛交付相對人保管,其2人與抗告人三方言明交付系爭車輛係為償還賴昶壬系爭本票部分債務,待變價拍賣,所得價金金額會向原法院112年司執字第9139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陳報,抗告人已另案(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聲請變價拍賣執行程序。綜上,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係意圖脫產,拖延清償債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前揭民事裁定(下合稱本案裁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91萬3,842元範圍內,調取該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執行;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受理在案(原審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有本案裁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36、61頁),並經原審調卷確認無訛(原審卷第

81、93頁),堪信為真實。依首揭法條及說明,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非無據。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非本案訴訟適格之當事人;系爭車輛之移轉及系爭本票並非同一筆債權;系爭車輛早已交付相對人保管並經三方約明待拍賣變價後抵償系爭本票部分債務;系爭確定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非交付物權所得替代等節,均屬應待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之實體問題,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得審酌。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是以,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