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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晉誠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陸續共同向抗告人承租「鴻欣1號」、「鴻欣8號」、「宸峰2號」船舶(下合稱系爭船舶)後,常以現金週轉為由,商請延遲給付租金,屢經催促,始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陸續給付部分租金,現就「鴻欣1號」部分仍積欠107年12月至112年9月之租金新台幣(下同)2320萬元,「鴻欣8號」部分仍積欠107年12月至112年9月之租金580萬元,「宸峰2號」部分仍積欠107年10月至109年2月之租金680萬元,抗告人已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船舶並連帶給付所欠租金。而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共計2900萬元,顯低於欠租總額3580萬元(2320萬元+580萬元+680萬元=3580萬元),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相對人於租賃期間無故拖欠租金,財務狀況顯有異常,難認有妥適履行債務之情形,又經抗告人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催討後,仍消極面對此一龐大租金債務,斷然拒絕給付租金之意甚明,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倘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晉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誠公司)之財產於1580萬元、晉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立公司)及晉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之財產各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而駁回聲請,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僅因系爭船舶而有金錢往來,別無其他合作業務涉及金錢,抗告人經委任專業律師協助,判斷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船舶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乃向相對人寄發律師函,並於聲請狀陳明租金計算方式,應已釋明假扣押請求。抗告人並已知縱獲准許亦須供高額擔保始得執行,若非有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豈會願意在可能影響公司現金調用之情況下,提供高額擔保之理,原裁定駁回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陸續共同向其承租系

爭船舶,並有欠租情形,業經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船舶、連帶給付所欠租金等情,已提出起訴狀、船舶登記書、小船執照、律師函為憑,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所釋明。至於抗告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陳述: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共計2

900萬元,顯低於欠租總額3580萬元,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相對人於租賃期間無故拖欠租金,財務狀況顯有異常,難認有妥適履行債務之情形,又經抗告人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催討後,仍消極面對此一龐大租金債務,斷然拒絕給付租金之意甚明,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律師函為憑。然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係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之一,與公司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並無必然關聯;況觀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最後核准變更日期分別為:晉誠公司111年5月19日(資本總額2500萬元)、晉立公司109年7月16日(資本總額200萬元)、晉昌公司104年8月17日(資本總額200萬元),其中晉立公司、晉昌公司之最後核准變更日期,距離本件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委任律師寄發存律師函催告時,已超過3年,亦難據以評估相對人受催告時,實際營運之資產狀況、償債能力,進而謂有顯然低於抗告人請求租金數額,而不能清償之虞。又相對人是否於租賃期間無故拖延,未見抗告人釋明,無從憑以推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異常。至抗告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未獲清償,嗣提起本案訴訟,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應未能釋明相對人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要難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另稱其已知縱獲准許亦須供高額擔保始得執行,若非有假扣押原因,豈會願意在可能影響公司現金調用之情況下,提供高額擔保之理云云,難認係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雖有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