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 周凌雲相 對 人 鳳山國富F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寶堅上列抗告人因與鳳山國富F型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規約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規約無效及請求相對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訴訟(112年度補字第716號),該訴訟標的均未涉及財產權及金錢,自非財產權訴訟,該院112年度補字第716號裁定竟以該訴訟為財產權訴訟,並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加10分之1,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稱非因財產權起訴者,係指本於人格權或親屬關係等身分權提起之訴,相對於上開訴訟者,即為財產權之訴,抗告人所提確認規約無效等訴訟,均與人格權或親屬關係等無關,原審認定為非財產權訴訟,並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