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洪秋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等5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1.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審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無庸定期命其補正。
2.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起訴,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略以:其高齡而無收入,全賴子女扶養,其前曾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申請「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獲准,其人地
生疏,無從籌措金錢,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等語,提出該區公所0000000000號函為證。經查,上該區公所函文,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曾申請「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獲准
之事實,與判斷其資力狀態無涉,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抗告人徒執其曾申請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金獲准乙事 ,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此外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 據予以釋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