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黃文彬相 對 人 張惟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68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提出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如系爭執行名義中之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10、11所示資料經法院函調取得,業經相對人完成查閱,其他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9及附表二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均已因淹水滅失,不在抗告人占有中,縱處以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抗告人亦無法提出,且無助於執行名義實現,違反比例原則,並非妥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 月7日所為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

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 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開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 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

3 條、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 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提出包含系

爭文件在內之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資料,置於文發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相對人及相對人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343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1年11月2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抗告人於同年11月23日收受,嗣於同年12月6日具狀聲請展延履行期日3個月,相對人不同意展延,並陳報上開資料可能存放地點,執行法院乃向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崇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分所、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等調取,相對人閱覽後,於112年5月8日具狀陳報尚未閱到系爭文件,仍有調取之必要,並聲請命抗告人提出,執行法院再於112年5月15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之日起15日內提出系爭文件供相對人查閱,逾期未履行,得處怠金(下稱系爭履行命令),抗告人收受系爭履行命令後於112年5月22日陳報系爭文件已因淹水滅失,無法提出,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3日對抗告人處以怠金3萬元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文件已因淹水而滅失,無從履行,縱處以怠

金,仍無法達成執行目的,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即抗辯系爭文件已於108年間因淹水而滅失,經歷審法院審理認定抗告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事實,進而認定系爭文件仍存在,由抗告人保管中,有判決書在卷可佐(執行卷第13、21頁),是抗告人抗辯系爭文件因淹水滅失云云,不足憑採。又據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分所112年1月12日函覆:伊受文發公司委任辦理108至110年度記帳及報稅業務,相關帳冊及傳票業已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2月7日交還抗告人等語,並檢附交還帳冊憑證文件清單影本3紙(執行卷第87至93頁),堪認抗告人已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2月7日領回文發公司108至110年度日記帳、總分類帳、三聯式統一發票、薪資表及108年度9月份起至110年度12月份止之傳票(附原始憑證)暨其他文件。由抗告人尚能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2月7日領回系爭文件中之總分類帳簿、傳票、統一發票等資料,益足見抗告人抗辯系爭文件已於108年間滅失云云,非可採信。抗告人確持有系爭文件,竟故意不履行,自有處怠金施加抗告人心理壓力,促其履行之必要。從而,執行法院審酌抗告人未履行提出系爭文件之義務及拖延交付等情節,處以怠金3萬元,核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