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張晋嘉
張晋豪許展雄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昭良係向抗告人承租漁塭及養殖設備(下稱系爭漁塭、養殖設備及系爭租賃關係),並未向抗告人承租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房屋。系爭漁塭及養殖設備未設定抵押權,且系爭漁塭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以係鋼筋混泥土建造,具獨立之所有權,非屬土地之從物,亦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進行拍賣,於法不合。詎抗告人聲明異議竟遭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已登記之土地建物,於104年8月10日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抵押權設定後,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漁塭及養殖設備出租予第三人吳昭良。嗣相對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1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13日拍賣後,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原審民事執行處遂依相對人之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系爭漁溫依原審民事執行處鑑價報告所載,固為磚造及鋼筋
混泥土造,惟系爭漁塭係直接附著於土地,用以蓄養水產品,性質上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並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租用漁塭顯必須使用漁塭所坐落之土地。第三人吳昭良既基於系爭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漁塭,並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其租賃關係自當包括系爭漁塭所坐落之基地。是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而言,自屬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又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13日拍賣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及附表三所示系爭漁塭,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足見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受償,相對人具狀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並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系爭租賃關係影響購買意願致無人應買為由,以系爭執行命令予以除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執行命令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