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陳貞文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相 對 人 崇聖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天德代 理 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具狀以強制執行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債務人蔡最所有,係相對人所有為由,對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該確定裁定對當事人及原法院應有拘束力。詎系爭土地經拍定由抗告人拍得後,相對人再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12年2月24日裁定(下稱原司事官裁定)駁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全部債權人名稱如原司事官裁定當事人欄所載,下合稱系爭債權人)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司事官裁定係屬違法,經抗告人聲明異議,詎原裁定駁回異議,自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司事官裁定等語。
二、本院判斷:㈠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㈡又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如經地政機關登記者,自應以登記名義外觀為形式審查。惟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第一項)。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二項)。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第三項)。...」。由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可知為因應實務上法人或寺廟有先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必要,特別規定法人或寺廟於完成法人設立或寺廟登記前,得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所有權登記。因此,登記機關為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時,若有併依上述規定之註記,「形式上」當具有可推知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者,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反而是該法人或寺廟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效果。
㈢國泰世華銀行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44號
確定裁定暨本票原本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蔡最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司事官裁定所列系爭債權人係以蔡最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或併案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土地雖經拍賣程序由抗告人拍定,但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另案由執行法院撤銷該拍賣程序,但抗告人抗告中,尚未確定)。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土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蔡最,惟於其他登記事項則記載「寺廟籌備處: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系爭執行卷一第8頁),而債務人蔡最、相對人於95年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已載「本案土地為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辦理」,併附上包括蔡最在內之當時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所有委員所書立之協議書,其協議內容為公推蔡最為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並以蔡最名義申請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復原法院函、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立案資料可證(系爭執行卷三第103-110頁)。從而,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既為上開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參照前述二、㈡說明,形式上即可推知系爭土地非債務人蔡最所有,真正所有權人為相對人。
㈣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再依上述二、㈡㈢所述為形
式審查後,發現系爭土地非債務人蔡最所有,因而駁回系爭債權人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自屬正當。
㈤至於抗告人所抗辯:相對人曾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
裁定駁回確定,應受拘束;債務人蔡最之子蔡文津曾表示系爭土地係蔡最出資購買及前開協議書有經偽造之嫌;國泰世華銀行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國泰世華銀行;地政於其他事項欄之註記性質為債權,相對人不得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本院認為均不影響執行法院以上開二、㈡㈢方式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為系爭土地非債務人蔡最所有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因形式上審查,發現系爭土地非屬債務人蔡最所有,系爭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不合法,原司事官裁定駁回其等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執前揭理由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