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王蘇時代 理 人 王泰忠相 對 人 李來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6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22,816元及利息,然抗告人對其中拆除相關費用即「相對人提拆除計畫及估價單」之費用19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存有疑義,因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是由抗告人自行花費100多萬元僱工拆除,相對人未有任何實際拆除施作工項,竟陳報拆除相關費用高達195,000元,實不合理。
㈡抗告人係於111年6月28日收受原法院111年6月24日雄院和110
司執心字第108872號函文,其內容係轉知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並請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具狀陳報意見,並未提及相對人已支付委託拆除工程的訂金,亦未提及若於111年7月1日取消工程委託,即可退還訂金。抗告人既已於111年7月11日具狀表示估價費用高達3,905,000元不符比例原則等情,並積極著手找人進行拆除工程,於111年10月拆除完畢並陳報原法院,期間無延誤情事。
㈢相對人係於111年11月2日始提出已支付195,000元之收據,
原處分竟認此部分為執行費,命抗告人負擔,實為不合理,經抗告人聲明異議,詎原裁定仍駁回異議,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判斷:㈠相對人於110年11月8日以原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825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887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222,816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卷宗無誤,應可認定。㈡又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原法院於110年11月10日核發自動履
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履行。抗告人於110年11月15日收受該命令,原法院亦定110年12月7日現場履勘,惟抗告人未自行拆除。因此原法院於111年1月18日另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本件拆除計畫及估價單到院,副本送達抗告人。後相對人以進行估價須至現場勘查為由,聲請原法院履勘,並提出林柏旭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原法院為此定111年5月12日現場履勘,詎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具狀陳報:其已申請鑑界,5月3日量測,會在鑑界完後自行拆除等語。相對人於履勘後之111年5月30日提出利居營建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計畫書。抗告人於111年7月12日具狀陳報:原鑑界成果有錯誤,相對人之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不足可採等語。原法院函復抗告人:原鑑界成果涉及原判決認定問題,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仍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如認拆除費用過高,應另行提出拆除計畫及費用預估等語。抗告人至111年10月24日始陳報原法院:其已自動履行拆除完畢等情,此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當事人書狀、執行筆錄、工程估價單、拆除計畫書、原法院通知等在卷可稽(原法院執行卷第41、45、59、107、187、199至205、211、219、233、241至246、283、309、321頁),亦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質疑系爭款項為不合理等情。但查:
⑴相對人具狀解釋:「係為提出拆除計畫及估價單,即於○○年○
月間找尋廠商詢價,經詢問林柏旭、林育菁建築師事務所,約定如附表所示各項目及金額,並就訂金100,000元部分,約定若能於111年7月1日前取消拆除工程委託時,即可退還訂金。簽約後,建築師就具體施工方式及拆除計畫,向相對人表示須進入屋內方能判斷,因此聲請原法院履勘,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並由建築師事務所委派朱君浩專案經理,並偕同複委託廠商利居營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志煌在場,利居營建工程有限公司於現場履勘後即編修拆除計畫書,因此已完成附表所示現場勘驗、放樣、施工計畫估價、編修拆除計畫書等工項,因抗告人遲不履行,已超過申請退費之日期111年7月1日,因此工程訂金100,000元自屬可歸責抗告人即債務人之因素」等語(意見狀附原法院執事聲卷第15至16頁)。
⑵林育菁建築師事務所向相對人收取系爭款項,於111年6月21
日開立收據予相對人,收據上載請款項目、金額為:「場勘2,000、放樣5,000、施工計畫估價8,000、編修拆除計畫書80,000、拆除工程訂金100,000。請款金額壹拾玖萬伍仟元」,有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影本可證(本院卷第45頁)。
⑶本院審酌:
①相對人於接獲原法院111年1月18日命其提出拆除計畫及估
價單後之111年3月29日提出林柏旭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單,上記載工程總額為3,905,000元(原法院執行卷第205頁),111年5月12日現場履勘時並由朱君浩建築師、營造廠代表周志煌在場進行(原法院執行卷第233頁);並於履勘後之111年5月30日提出利居營建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計畫書(原法院執行卷第243至246頁),時間進程與相對人所指為提出拆除計畫及估價單之緣由相符。故可認上開「場勘2,000元、放樣5,000元、施工計畫估價8,000元及編修拆除計畫書80,000元」,合計9萬5千元應屬相對人為本件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
②另林育菁建築師事務所確實已收取相對人系爭款項而出具收據予相對人,且該建築師務所112年9月14日函覆本院:
本所有收取收據上所載拆除工程訂金10萬元,嗣後未退款與李先生(即相對人),因李先生違約。本所再三與李先生、李先生律師及強制執行事務官等單位確認可執行拆除時間,也委託相關承包商備妥相關安全維護設施、拆除設備,...,但於計畫拆除前10~20天才告知王先生(即抗告人)...已自行雇工拆除。」等語,有該建築師事務所函可證。佐以抗告人於110年11月15日收受原法院自動履行命令後,並未遵期履行,反而爭執實際拆除範圍重新申請鑑界,此涉及判決實體審酌事項,卻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再以相對人所提出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在拆除前為履勘、擬定拆除計畫書,估價拆除費用300多萬元,而抗告人亦自承拆除費用100多萬元等情觀之,可知本件拆除工程浩大,並非易事,其安全維護、設備、工人等,都應為預定準備措施。因此,相對人應建築師事務所要求支付10萬元訂金作為保證本件拆除委任契約之履行,若未履約,訂金沒收,自屬合理。
⑷綜上,抗告人從110年11月15日收受原法院自動履行命令後
,並未遵期履行,相對人為本件拆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18日命相對人提出本件拆除計畫及估價單。相對人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於○○年○月間至現場勘查,於○年○月間與建築師事務所約定拆除工程契約,並支付系爭款項予建築師事務所,而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24日始具狀陳報已自行拆除,距其收受原法院命其自動履行命令,已11個月之久,堪認系爭款項是因抗告人遲延未履行拆除義務所生,而由相對人因強制執行先支付之執行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即原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