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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潘建成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伊返還屏東縣○○鄉○○段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事件,經原法院潮洲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190號事件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勝訴在案,然伊已於執行法院所定強制執行期日即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已自111年(誤載為110年)12月3日起,陸續將地上物(工寮、豬舍、狗舍、水塔等)拆除並清理完畢,並經相對人僱用之李寅田及另名邱姓巡守員均親眼所見,其2人於111年12月16日亦到現場勘查可證此情。又執行期日亦可由到場之司法事務官證明現場已無地上物存在,僅有當地原始產物石塊,並無鐵皮、塑膠廢棄物;而該石塊及地基既仍留在現場,足見相對人應未支出拆除清理費用。況系爭確定判決僅命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亦不含清理地上物;另相對人縱得請求清理費用,該費用亦明顯過高,不符比例原則,是相對人聲請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附表所示執行費用額(下稱原處分)即屬無據,故聲明異議,惟原裁定竟駁回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則以:相對人於執行期日,遵照執行法院指示請憲警到場維持秩序並請地政機關當場複丈指界,此部分費用當屬執行必要費用。又執行過程中,因抗告人仍堆置有大量雜物需要移除,房屋地基仍繼續留存於執行標的土地上,當然需拆除及清運廢棄物,此亦屬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而抗告人稱其早將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清理乙節不實,有執行筆錄可憑,故異議應予駁回等語為辯。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1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執行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第91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設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11年3月29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313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拆除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G、H、I、J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部分,已繳納系爭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法院核算執行費為398元,函知相對人領回溢繳執行費;其後相對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已繳納查詢財產及所得之查詢費5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執行法院111年3月31日函文及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7、35、154、209頁,原審司執聲卷第7、15頁);另相對人基於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依限自動履行拆除上開附圖編號所示全部地上物(並詳下述㈡),而訂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到現場執行拆除作業,為此而於111年11月30日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預納複丈費4,000元、於111年12月21日支付憲警旅費800元,於同年月23日支付三裕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清理費計88,000元,及於同年月27日支付龍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凡公司)拆除費65,000元(下合稱系爭清理拆除費),並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規費繳款單及全家超商代收費用收據聯、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129頁、原審司執聲卷第9、11、13頁),又抗告人就相對人繳納上開執行費、查詢費、複丈費、憲警旅費部分(至於系爭清理拆除費部分則詳下述),前經原處分及原裁定認屬由相對人預納之強制執行必要費用乙節,未為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執行法院所定111年12月19日執行拆除日

前,自行將工寮、豬舍、狗舍、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清理完畢,此為相對人僱用之李寅田及邱姓巡守員所見,且到場執行之司法事務官亦可證明,當地僅有原始產物石塊,並無鐵皮、塑膠廢棄物,而該石塊及地基既仍留在現場,足見相對人未支出系爭清理拆除費,系爭確定判決亦僅命拆除地上物,不含清理地上物;又相對人縱得請求清理拆除費,惟費用明顯過高云云,然相對人則以前詞否認置辯。而查:

⒈執行法院前於111年4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

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嗣經相對人於111年4月28日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上仍有芒果樹、工寮、豬舍地基等未予拆除,執行法院乃訂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10分履勘現場,抗告人則於111年5月2日具狀陳報:已自動拆除水塔、鴿舍、豬舍、狗舍,並拋棄工寮所有權及芒果、竹木收取權,由相對人自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執行卷第43至55、59頁),依此足見,抗告人僅拆除部分地上物,未自動履行拆除全部地上物甚明。其次,相對人具狀陳報上情後,經執行法院到場勘驗確認仍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F部分之芒果、竹子、廢棄物與編號G部分之工寮、編號H部分之豬舍地基、鐵皮、石塊、編號J部分之狗舍等地上物存在等情,有相對人陳報書狀及經兩造簽名之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執行卷第43、

45、47至51、53、55、59、67、73至74頁),乃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嗣相對人於111年7月18日提出拆除清理計畫,確認執行範圍包括:判決附圖編號F部分果樹、竹木予以保留,以外雜物、鐵絲圍籬須拆除,編號G部分之工寮須拆除,及編號H、J部分原有豬舍、狗舍經拆除後遺留之地基及廢棄物,執行法院並通知抗告人就此計畫表示意見,併促其自動履行,而抗告人則致電稱欲先行鑑界及於111年10月15日自行拆除,且會將拆除結果以電話或書狀陳報執行法院,有執行法院函文、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陳報狀及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79、83至86、89、97至104、10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向執行法院陳報拆除情形,相對人復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尚存在,仍有執行必要(見原審執行卷第119至123頁),執行法院始訂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至現場執行拆除作業,並函知兩造,通知枋寮地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台灣電力(股)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派員協助,並命相對人預納或支付前開相關費用,有執行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107至113頁),抗告人對此部分之執行過程亦未爭執,堪認屬實。

⒉執行法院嗣於111年12月19日會同兩造,及請台電公司人員2

名、枋寮地政人員2名、警員2名、三裕公司人員2名到場協助,並向相對人確認其中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F部分之果樹、竹木俱不砍除,鐵絲圍籬等經地政人員當場鑑界不在執行範圍,其餘附圖編號G、H、I、J部分地上物固已由抗告人自行拆除,惟因仍遺留石塊地基、鐵皮、石塊、塑膠等廢棄物,執行法院乃命相對人清理及搬運至抗告人左鄰承租之同段7地號土地,且命相對人應於清理完畢後陳報執行法院,嗣據相對人於112年1月17日具狀陳報已將上開鐵皮、塑膠等廢棄物、地上物搬移清除完畢等情,有執行筆錄及相對人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125至126、167至174頁),依此足見抗告人固就上開附圖編號G、H、I、J部分之工寮、豬舍、狗舍等自行拆除,惟因其對編號F界線有疑義,希望枋寮地政到場測量(見原審執行卷第73頁),復未通知執行法院其已拆除之狀況,執行法院乃會同兩造及前開協助執行人員到場執行,經由員警維持秩序及地政人員當場施測指界,而確認前情,及現場仍殘留屋舍地基及上開鐵皮、石塊、塑膠等其他廢棄物、地上物尚待處理,因而命相對人清理及搬運至抗告人承租之同段7地號土地上。又抗告人當時既在現場並在執行筆錄上簽名,明顯知悉系爭土地上之石塊或廢棄物、塑膠等物仍未移除,須由相對人僱工搬運移除,並經相對人當時即已委請三裕公司等人員到場處理,自會發生清理移除費用甚明。而該等地上物、廢棄物之拆除清運(包含諸如地上鐵架、水桶、廢棄木材之拆除、清運等),亦屬排除抗告人占有所必要,並經相對人僱工陸續拆除清理完畢,有相對人提出之清理完畢後報告及照片(見原審執行卷第169、171至174頁)、前開支付費用之統一發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相對人支出系爭清理拆除費用,乃係因抗告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未依執行名義全部履行,而由相對人聲請法院依執行名義,以抗告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抗告人應為之一定行為而支出,且項目均為執行程序進行所需,核與前開執行費、查詢費、憲警費及複丈費,同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⒊抗告人雖另持其於112年8月9日前拍攝系爭土地上石塊及地基

仍未清除照片(見本院卷第21-23頁),據以主張相對人並未清除石塊及地基,不得請求系爭清理拆除費用;且縱得請求清理費用,惟系爭清理拆除費用過高云云。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照片上均無日期,僅在其下註明日期,且與其提出111年12月16日自行拆除地上物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19頁)所示位置、場景不盡相同,已難據此採認抗告人所述屬實。其次,相對人已委請業者為搬運及清除工作,如前所述,又依相對人原提出之拆除計畫,費用本高達190,800元(見原審執行卷第86頁),現則就執行期日及其後清運情形收費,且清運業者本會就各自成本支出、利潤計算及服務而收費不同,不能僅因相對人支出費用與抗告人之認知金額不同,即謂該費用過高。故抗告人所述,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之系爭清理拆除費用不實、過高云云,均為無理由。則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59,198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是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調其承租同段7地號土地當時所埋設界標點位置紀錄部分,核與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係屬二事,無函調之必要,亦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398元 查詢費 500元 憲警旅費 800元 複丈費 4,000元 拆除費 65,000元 清理費 88,000元 合計 159,198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