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高雄市三民區中都段四小段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相 對 人 蔡至忠

蔡得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規定設立。相對人蔡至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43號地),為抗告人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經重劃分配取得坐落同區新豐段24-1地號土地(面積64.23平方公尺,下稱24-1號新地),大於重劃前面積21.34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2,444,730元;相對人蔡得旗所有坐落同區中都段四小段44地號土地(下稱44號地),亦為抗告人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經重劃分配取得坐落同區新豐段24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下稱24號新地),大於重劃前面積29.82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1,891,260元。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繳納,抗告人自得依獎勵辦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土地移轉登記。此項規定係減免重劃會在保全程序中請求原因釋明之責,詎原裁定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並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而予駁回,使獎勵辦法第41條第1項形同具文,已有適用法令錯誤之處。遑論抗告人所舉事證已足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蔡至忠、蔡得旗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分別不得就24-1、24號新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㈠蔡至忠:抗告人未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

自治條例」辦理,短少補償金額達53萬8588元以上,且其受分配之24-1號新地,東側現被高雄市○○區○○○路0號鐵皮屋占用,抗告人迄未拆除。抗告人既有上開不完全給付情事,伊得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於抗告人未為對待給付前,伊亦拒絕給付差額地價,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蔡得旗:伊從未同意參加自辦重劃,只想保有三代世居祖產

,且重劃會所據獎勵辦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指正係少數獨斷,不受監督,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違背居住正義之法令,遑論抗告人自認未按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伊土地原相關位次分配於街廓之原有路街線,已違反法令而不生效力。又抗告人提出之市府函文僅能證明重劃會之設立,不能證明伊有同意;伊於協調會議紀錄之簽名僅表示伊有出席之意,不能作為伊同意協調結論之證明,且抗告人未提出24號新地登記謄本,如何證明該地已為伊所有,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者,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重劃會固得依獎勵辦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惟本條項就保全程序之程式要件並無獨立規範,僅具闡釋性質,重劃會為此聲請時,仍應依其保全之種類,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相關規定,抗告人主張法院應逕依上開獎勵辦法規定為減免原因釋明責任而裁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依獎勵辦法規定設立,相對人所有43、44號地

均為抗告人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經重劃分配分別取得24-1號、24號新地,均大於相對人重劃前面積,各應繳納差額地價2,444,730元及1,891,26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104年1月28日就抗告人籌備會檢送重劃計畫書准予照辦函、104年6月9日就抗告人籌備會所報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准予核定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協調會議紀錄、重劃後分配圖及地價差額計算表(原審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19頁),堪認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未繳清差額地價)存在,且該爭執得於本案訴訟確定乙節,已為相當釋明。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本件自辦市地重

劃程序已進行至土地交接,相對人即將取得分配土地所有權,然相對人卻拒絕繳納差額地價,恐有取得土地所有權即移轉之風險等語,無非係以其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重劃後分配圖及地價差額計算表為據(原審卷第21-31頁),然上該會議紀錄及圖表,僅證明相對人所有土地在重劃前後之位置及面積差異,及因此產生之地價差額,與相對人取得新地所有權後,是否即有移轉他人之可能無涉。又抗告人雖執上開會議結論所載,指陳相對人於異議協調後均已應允繳納,事後卻仍拒繳云云,然此節業經相對人蔡得旗堅詞否認,對照相對人係在「與會人員」處簽名(原審卷第21、27頁),是否確有同意繳納,尚屬有疑,抗告人對此並無其他舉證加以釋明,自難憑採。況相對人縱曾應允,然事後拒繳原因非能一概而論,尤以本件兩造尚有是否違法分配、補償不足及地上物未拆等爭議未決,自不能徒以上情推論相對人於配得重劃新地後,即將行讓與他人之舉。是抗告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釋明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未釋明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然該釋明之欠缺尚非金錢擔保所得補足,故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