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相 對 人 歐世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八八一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46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中抗告人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相對人投保之保險公司扣押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而參照相對人之110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擁有車輛,應有收入,僅於某種原因在所得清單上未顯現,且現今社會債務人透過保險契約隱匿財產之情事非少見,由於抗告人非相對人之親屬,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應為而不為,原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2 項規定予以調查,卻怠於行使,實有未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8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法院向壽
險公會調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價保單,並針對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可能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之釋明文件(如債務人最近一年年所得已逾維持必要生活所需或名下有不動產,或債務人於借貸徵信時有提及其職業或保險資料等),抗告人以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等為由,對該補正通知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向壽險公會查相對人保險資料後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審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881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
㈡惟抗告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抗告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原法院就上開保險資料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以進行執行程序,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抗告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再者,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
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100年度、101年度、110年度、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相對人於100年及101年度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但其於110年、111年度雖亦無收入,名下卻有三陽品牌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25-39頁),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資產或收入已有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僅聲請原法院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原法院既得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便抗告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與特定第三人可能成立保險契約之釋明文件,執行法院無按其聲請調查之必要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